(2015)涿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史德军诉被告王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军,王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史德军,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化云,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住涿州市。原告史德军诉被告王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德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过袁春秋介绍,2014年2月25日开始给王雷打工,说好我的工资每天160元,我共给被告打工68天,被告共欠我工资68天×160元=10880元,工资款项应该按月支付,经过我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2月开始,原告开始给被告打工,约定每天工资160元,原告共给被告打工68天,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肖奎、朱树林、陈国付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原告为被告打工,每天工资160元和原告打工天数。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较强,应认定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0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德军劳务费10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飞代理审判员 吴 岭人民陪审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