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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9年6月8日在山东省长岛县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5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自此即分居生活至今且互无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4月在广东省汕头市务工时相识、相恋,同年6月8日在山东省长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并按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后,原、被告即共同前往广东省汕头市务工,务工期间系租房居住。由于原、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某回平昌生活,至此与被告吴某某分居,且双方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信息、山东省长岛县砣矶镇大口北村村民委员会、长岛县公安局砣矶边防派出所证明、被告父亲吴龙胜、梁月兰的证明、通话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在未充分认知彼此、了解彼此的基础上而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原、被告虽互相体谅、忍让,但时常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而争吵,尤其是2012年5月14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旋即签订离婚协议,至此分居生活达三年多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视其夫妻感情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清峨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姝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