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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郑慧超与夏天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慧超,夏天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郑慧超。被告:夏天一。原告郑慧超诉被告夏天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天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交友网上相识。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钱包丢失为由,向原告借用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先后取现4000元及网上消费约3000元,口头约定当月底补好卡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108.5元(利息按招商银行信用卡未还款金额日万分之五收取,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2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慧超借款柒仟元整,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向被告出借的金额为6229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信用卡对账单为证,《欠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的金额为6229元,故对该6229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29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标准有所约定,现原告自愿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天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慧超借款本金6229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夏天一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