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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那顺吉日格勒诉辛雪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那某,男,1979年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辛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服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那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被告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那某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辛某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17日生一女,名叫乌某。在女儿1岁多时被告辛某离家出走,没有照顾女儿,也没有给过抚养费。与被告辛某相比,原告有更好的经济条件和生活条件来照顾女儿。因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被告辛某的婚姻关系;二、女儿乌某由原告那某抚养。被告辛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自从小孩出生以后原告不照顾被告及女儿,还经常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和原告一起生活对小孩不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那顺吉日嘎勒与被告辛某是合法夫妻。原告那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有一女,名叫乌某。被告辛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那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辛某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原告那某与被告辛某登记结婚。生一女,名叫乌某。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辛雪峰3万元,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较薄弱,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现原告那某要求与被告辛某离婚,被告辛某亦同意离婚,故原告那某要求解除与被告辛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乌某因近一年多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保证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因辛某无固定收人,应按照当地标准支付,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被告辛某辩称原告那某有家庭暴力倾向,和女儿在一起生活不利于女儿的身心健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辛雪峰3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1.5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那某与被告辛某离婚;二、婚生女乌某由原告那某抚养,被告辛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待小孩乌某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自己选择。被告辛某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六、日为探视时间,原告那某应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辛雪峰3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责偿还1.5万元;四、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五、原、被告各自的生活用品各自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问题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人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人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