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邹贵东与谷松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贵东,谷松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邹贵东,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学系三井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松原,男,现住扶余市。原告邹贵东诉被告谷松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松原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贵东诉称,2015年4月12日,我骑摩托车走到新站乡罗家村时,被告驾驶捷达车超过我之后故意停在我的车前,险些撞到我的摩托车,我便上前问被告:“你怎么开的车?”被告一边骂一边从车里取出一支镐靶,上前打我,当时把我打伤,当日被告将我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4913.52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04.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枚,星火药店收据一枚,村诊所收据一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谷松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枚,证人修某甲、修某乙、王某某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供述各一份。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骑摩托车走到新站乡罗家村时,被告在原告后面开一辆捷达轿车与原告同向行驶,当行至罗家村时,被告谷松原开车超过原告后,突然停下来原告差点与被告相撞,原告就上前骂了被告一句:“你他妈怎么开的车?”被告便下车从车后备箱拿出镐靶上前打了原告的胳膊一下、额头一下,当时给额头打破皮出血了,被在场的修某甲、修某乙拉开,被告要走,修某甲、修某乙没让被告走,被告便把原告送到松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右上臂挫伤,”住院治疗四天,共花医疗费3953.52元。关于原告在松原市星火药店,宁江区村诊所就医的医疗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本庭不予确认。上述事实,松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枚,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诊断书一枚,谷松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枚,证人修某甲、修某乙、王某某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被告在扶余市公安机关的供述各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驾驶车辆产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找有关部门解决,被告驾车行驶超过原告后突然刹车,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差点与被告相撞,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又从车里取出镐靶打伤原告,因此被告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付主要责任。原告出口不逊,先骂被告,导致冲突的发生,造成自身损害,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所造成的损害也应负有一定得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松原赔偿原告邹贵东医疗费3,953.52元,误工费89.08元×4天即356.32元,护理费108.59元×4天即434.3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4天即400元,合计人民币5,144.2元的70%即3600.94元,下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文吉代理审判员 高寒雪人民陪审员 王连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张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