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邱春霞、刘克义与张祖德、孙运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春霞,刘克义,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邱春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生艳合,居民。原告刘克义,居民。被告张祖德,居民。被告孙运芬,居民,系张祖德之妻。被告张玉成,居民。被告李红娟,居民,系张玉成之妻。身份证号码: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强,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春霞、刘克义与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邱春霞及委托代理人生艳合、原告刘克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该二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春霞诉称,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以经营周转为由,用房屋抵押为保障,向原告邱春霞抵押贷款6万元,双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到期后未归还本金,被告一再请求延期,交息至2015年1月30日。于2015年4月9日还本金1万元,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一还款保证书:若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原告本金5万元及前60天的利息1800元,原告同意不收被告各项违约金及30天(4月9日至5月10日)利息,若在5月10日前不能偿还本金、利息,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重新追加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各项违约金。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协议,原告数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在被告无能力偿还上款项情况下,请求法院拍卖被告抵押贷款抵押房产一套(房权证号:高密市字第××号,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社区毛家庄中心街****号其它用房***号住宅房)。按合同约定第二担保住所: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室。拍卖款项偿还综上所求。3、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克义诉称,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以经营周转为由,用房屋抵押,向原告刘克义贷款14万元,双方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到期后未归还本金,被告一再请求延期,交息至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9日还本金4万元,并要求原告与被告签一还款保证书:若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原告本金10万元及前60天的利息4200元,原告同意不收被告各项违约金及30天(4月9日至5月10日)利息,若在5月10日前不能偿还本金、利息,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重新追加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各项违约金。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法院在被告无能力偿还综上款项情况下,请求法院拍卖被告抵押贷款抵押房产一套(房权证号:高密市字第××号,地址: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社区毛家庄中心街东3排1号1幢2号其它用房1号住宅房)。按合同约定第二担保住所: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大街(西)****室。拍卖款项偿还综上所求。3、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共同辩称,四被告从未向原告邱春霞借款5万元,向原告刘克义借款14万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与邱春霞、刘克义签订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邱春霞6万元、刘克义14万元,年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同时以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社区毛家庄中心街***号其它用房、**号住宅房做抵押担保,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了两份抵押登记。尚金理财公司负责人田龙于2014年6月6日转入被告张祖德账户5万元,2014年6月7日转入被告张玉成账户1万元,2014年6月10日,原告邱春霞将现金6万元交付尚金理财公司负责人田龙。2014年6月7日原告刘克义将现金14万元交付尚金理财公司负责人田龙,由田龙将14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张玉成账户。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约定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天零点零柒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偿还原告邱春霞本金1万元,偿还原告刘克义本金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已付至2015年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间抵押借贷合同一份、借条二份、存款回单三份、保证物所有人承诺书一份、具结书一份、抵押借款补充协议一份、孙运芳、张玉成的声明和保证书及同意抵押声明书各一份、张玉成保证住所声明一份、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合同补充协议二份、田龙出具的收到款项的证明二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邱春霞、刘克义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向原告借款、以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的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期内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对逾期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要求在被告无能力偿还上款项情况下,拍卖被告抵押房产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实际是对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双方约定用被告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且到房管部门去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共同偿还原告邱春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祖德、孙运芬、张玉成、李红娟共同偿还原告刘克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邱春霞、刘克义享有以被告高密市密水街道康成社区毛家庄中心街***号其它用房、**号住宅房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二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