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天津仁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仁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韩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359号原告:天津仁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西三道166号A2-102室。法定代表人:李培祥,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7145260-6委托代理人:高进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韩冰,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仁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文物业公司)诉被告韩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进敏、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仁文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景园别墅55号的业主,被告从2010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拖欠物业服务费17888元,滞纳金44272.80元。物业公司曾多次催要均未见效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7888元,滞纳金44272.80元,合计6216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两份;2、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五张;3、碧景园业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韩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碧景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物业费为1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2012年4月10原告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碧景园小区业主大会续签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物业费为1.3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侯台碧景园别墅A区55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韩冰,房屋建筑面积为450.29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建筑面积420.55平方米计算的物业费共计1788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44272.8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碧景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用。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应按建筑面积420.55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元标准计算,即10008.09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即6013.92元,故被告应给付原��物业费16022.01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仁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4日期间的物业费10008.09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013.92元,以上合计16022.01元。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60元,其中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负担90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