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原告朱某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波,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深夜回家,以及被告在性格或生理上的原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形成正常的夫妻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答辩称:一、夫妻性生活是婚姻最基本的忠诚内容,但是原告在婚后一年多时间里,以各种理由拒绝过夫妻性生活,甚至拒绝被告触碰其身体,严重伤害了被告的自尊和感情,所以被告同意离婚;二、原、被告订婚和结婚时,被告给付彩礼140000元,该款项原告应予以返还;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该款项系双方结婚时所收礼金,一直由原告存于银行;四、原告拒绝与被告发生性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原告的门诊病历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在双方家人的陪同下就诊,经诊断,原告处女膜完整。经质证,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不能反映原告存在性冷淡。2、被告的门诊病历1份,证明被告不存在生理疾病。经质证,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张某出庭陈述证言。张某陈述:其系原、被告的介绍人,2013年11月10日双方订婚时,从被告处拿了现金66000元交给原告父亲,××××年××月××日双方结婚时,从被告处拿了现金68000元、开门红包800元、抱桥红包800元、肚痛红包800元、送嫁妆钱1200元、香烟12条交给原告父亲。经质证,原告对双方系证人张某介绍相识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订婚和结婚时的彩礼都是原告父亲收的,而且彩礼总共是130000元;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但认为其总共向原告给付彩礼1400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市支行调取了存款查询单1份,载明了原告朱某曾在该行存入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陈述该笔50000元款项取出后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存入其他银行;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拟证明其向原告方给付彩礼14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取彩礼1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存款查询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居住于被告海宁市海洲街道梅园三里17幢41号506室家中,并同居一室。原、被告婚后未发生性生活,双方在2015年4月8日为此发生争吵后分居。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双方家长的陪同下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处女膜完整。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与原告间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双方订婚和结婚时,被告通过介绍人张某给付原告父亲彩礼共计130000元。另,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以其父亲名义存于银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未发生性行为,并为此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将夫妻共同存款50000元存于其父亲名下,该银行存款应予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2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现被告主张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仅在被告家中“借住”,且拒绝与被告发生性行为,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认为彩礼是原告父亲收取的,已用于结婚摆酒席支出,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2015年4月,被告仅有两三次在酗酒后深夜提出过性生活的要求,双方缺乏日常沟通,对未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均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居住于被告家中,同居一室,时间长达一年有余,直至2015年4月8日双方因未发生性行为发生争吵而分居。可见,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一年之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借住”不予采信;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发生性行为,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性冷淡”、“对男人不感兴趣”等,因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未发生性行为的事实并非被告主张返还彩礼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顾某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