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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向东。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向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郭向东来到新都区“佳乐国际城”小区32栋地下室送货,见失主钟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电瓶车未拔钥匙,临时起意,趁无人之机将车盗走。后被告人郭向东将该车原有车牌丢弃,并将该车改喷为粉红色后自用。2015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郭向东再次来到“佳乐国际城”小区32栋干活时被小区保安认出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94元。该车现已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郭向东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向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向东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谅解书,被告人郭向东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向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向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向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向东系初犯,本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的偶发性犯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向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才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