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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郭x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五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五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五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五寨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五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利忠、助理检察员朱伍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人郭xx在五寨县新建路百货门口用自制的钥匙打开电门将任x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郭xx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了李xx。2014年9月15日上午,被告人郭xx溜进五寨县交警队南面巷内王xx家院内,趁其家中无人将王xx停放于院内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被告人郭xx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徐xx。案发后,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均发还给被害人。经五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40元,被盗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价值700元,两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共计价值22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2、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五寨县公安局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5、鉴定意见;6、被告人郭xx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第二次作案时进入失主院内盗窃,应认定为“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志杰审 判 员  张京力人民陪审员  米满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