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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其青与朱金来、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26号原告:马其青,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沈菊,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金来,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凡艳,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系朱金来妻子。原告马其青诉被告朱金来、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来、凡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其青诉称:其与两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朱金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时,被告朱金来出具了借条,其当即从银行取款150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因被告朱金来原先已从其处借款200000元,月息也是2分,之后几个月被告便于每月4日按时将两次借款利息7000元汇至其账户(前期借款利息是4000元,加上此笔借款利息3000元,合计7000元),一直付至2014年8月份。自2014年9月份始,两被告便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利息。后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不还。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港支行储蓄对账单打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三、舒城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三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的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朱金来、凡艳未作答辩。开庭审理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中借条系原件,储蓄对账单支付利息的数额与借款数额及月利率2%能够对应,两被告的结婚登记表等材料是管理档案的机关所提供,三份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的姑父。被告朱金来因需周转金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时,被告朱金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其青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属实,借款人朱金来,2014年2月27日”。后被告以月利率2%每月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00元,一直支付至2014年8月4日。此后,被告停止了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朱金来与原告马其青间成立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金来出具的借据上虽未有注明借款利息,但被告朱金来借款后,是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双方间约定借款利息的月利率应为2%。被告朱金来出具的借条上未有注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前述借款虽是以被告朱金来名义所负的债务,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务人被告朱金来在原告催告下未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又因前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来、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马其青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5日始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返还借款时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朱金来、凡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