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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军杰与吴璇、王大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杰,吴璇,王大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王军杰,男,汉族,1979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璇,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庆,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出生。原告王军杰诉被告吴璇、王大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鹏、被告吴璇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杰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大庆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给山西省河津市铝厂宏达加油站老板吴璇送油。当天,原告雇佣司机宋鹏涛、孙国胜驾驶冀JM38**号(冀JRW**挂)油罐车送油,1月9日到达宏达加油站,被告吴璇以与王大庆之间之前因油品存在纠纷为由,扣押了原告送油的���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吴璇拒不放车,原告无奈采取极端手段,被告才在2014年3月28日才将车放回。原告的车辆系大型危险品运输车辆,在被告吴璇扣押期间,因停运产生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损失,被告均拒绝赔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等共计148389.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璇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系高危险运输车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个人不具备购买及营运资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享有完全所有权,故原告没有资格起诉。2、原告诉称的运费和停运损失并非被告吴璇造成,被告吴璇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2014年1月8日送油事件是因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大庆给吴璇送不合格汽油,油品质量出现问题,王大庆同意给吴璇调换的油品,原告在自书的证明中,原告也认可是王大庆单方面找他运油,在此次换油过程中,发生的运费应由王大庆承担。3、原告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王大庆承担,王大庆因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及诈骗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出售给被告吴璇的不合格油品被当地工商机关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河津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对原告所诉称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暂扣,原告因当地公安工商对此案进行调查,不敢去开走车辆,所造成的停运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本身对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其明知所拉的油是非正规厂家出的油品,而协助王大庆送油,造成油品被河津市公安局查封,其本人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大庆未答辩。原告王军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辆登记证书两份,车号分别为冀M38**(冀JRW**挂);车辆挂靠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车辆2013年7月4日购买,购买人是原告王军杰,该车辆2013年7月5日挂靠于沧州邻港宏泰运输队。证据二:行车证两份;道路运输证两份;证明该车辆符合危险品运输条件。证据三:沧州邻港宏泰运输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冀M38**(冀JRW**挂)的车主是原告王军杰,车辆的保养、司机的雇佣、营运收入、营运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责任均由王军杰所有。证据四:鉴定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本案所涉车辆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停运损失71980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黄发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追回车辆,雇佣十三名艾滋病人前往河津市追要车辆,十三个人的带头人是黄发才,十三个人是3月26日赶往河津市,3月28日将车辆追回,每人每天费用为500元,共计19500元。证据六:王彬证言、��驶证一份、过路费票据六张,证明3月17日原告用王彬的车去山西要车,3月18日王彬见到吴璇和吴璇的律师,吴璇仍然拒绝放车。3月18日王彬和原告返回漯河,产生加油费过路费共计860元,另外支付王彬2000元费用。证据七:车票四份,住宿票两份,证明王军杰于2014年1月16日从河津市赶往沧州,开具车辆实际所有人证明,产生了费用946元。并提交原告损失清单一份。证据八:录音笔录三份,证明王军杰的油罐车被吴璇扣押后,2014年1月11日,王军杰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双方的纠纷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负责处理该类型案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王军杰和吴璇的通话记录中吴璇表示王军杰必须把王大庆找到和吴璇处理好两者之间的纠纷后才让车开走。被告吴璇质证称: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可以证实车辆所有人系沧州邻港宏泰运输队,原告所提交的挂靠合同以及营业执照可以证实涉案车辆于2013年7月5日挂靠宏泰运输队,本案原告起诉的案发时间是2014年1月8日,该时间涉案车辆的归属问题,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看出原告对该车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若涉案车辆存在损失,应以宏泰运输队的名义起诉。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行驶证证明了车辆所有权为宏泰运输队。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损失结果价格过高,涉案车辆是否在2014年3月28日收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不能证明车辆实际停运时间,该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吴璇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具体收款人书写人不详,该费用与原告诉求,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诉请第一项是请求赔偿运费和停运损失,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言不予认可,过路费票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河津市,不能证明原告去河津市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证据七住宿费票据和车票,不予认可,原告该花费与诉讼主张无关,应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清单,车辆停运损失过高,该损失是否由吴璇造成,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我方不予承担。清单中的2、3、4、5项费用与原告诉请第一项相矛盾。对证据八的内容有异议,证据形成的时间不清,录音内容不显示是吴璇扣车。原告王军杰又申请证人孙国胜、吴纪华、史小三出庭作证:孙国胜称其系原告王军杰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7000元,2014年1月8日孙国胜开车送油至山西省河津市吴璇的加油站,2014年1月9日到达后车辆被吴璇扣押,直至2014年3月28日追回,车辆被扣期间原告一直为其发工资。吴纪华称原告王军杰雇佣其车辆,二人于2014年1月10日去山西找吴璇要车,索要无果后���1月12日返回漯河,途中的住宿、饮食、加油、高速收费等支付,均有王军杰负担,并支付其3000元劳务费。3月26日,二人再次开车去山西索要车辆,同去的还有13名艾滋病人,3月28日将车追回,王军杰支付其3000元劳务费,13名艾滋病人每天给500元。史小三称其于3月26日同王军杰、吴纪华一起去山西河津市索要车辆,三人同乘一辆车,同去的还有一辆中巴车,乘有13名艾滋病人。原告王军杰称:三个证人证言证实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本案被告吴璇扣押在其加油站的后院,原告王军杰在车辆扣押期间,曾多次找吴璇要求放车,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费用,关于原告雇佣的13个艾滋病人,通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因雇佣该13人产生了19500元雇佣费用,这也是原告车辆能够在3月28日要回来的主要原因。被告吴璇对三个证人证言质证称:三个证人证言不真���,三证人均没有和原告直接接触,不能证实吴璇对原告车辆实施了扣押行为,孙国胜作为原告的司机,在车辆被扣数天后仍不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间接证明车辆存在问题,证人对主要事实避重就轻,掩盖车辆因运输不合格油品被查封的事实,证人吴纪华不能向法庭提交过路费票据,不能证实其陪同原告索要车辆,即便吴纪华和史小三所述的证言是真实的,因二人并未直接和十三名艾滋病人接触,也不能证实原告对十三个人支付了雇佣费用,且该费用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无直接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住宿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能直接证明是要车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被告吴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运油是受王大庆的委托,原告所送油品是从漯舞路口没有正规出厂厂家拉的油,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据二:署名为张勇的名片一张,证明被告王大庆以张勇的名义对外销售油品,与王军杰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三: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所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王军杰所送的该车油品经监督所检测,质量不合格。证据四:山西省河津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运输劣质汽油,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移交公安局,车辆于2014年1月8日采取强制措施,1月22日被启封。证据五:被告报案材料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书面向河津市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内容是王大庆用张勇的名义向其销售劣质油品,原告所诉称的车辆运输了该批不合格产品。证据六:照片八张,拍摄时间是2014年1月11日,证明原告车辆因运输不合格油品,被公安机关调查,车辆被贴封条查封,原告车辆停运并非被告吴璇引起。另外吴璇将公安机关查封车辆的过程全程录���,被告吴璇并未扣车,查封现场由公安机关人员在场,结合被告提交的河津市工商局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车辆先被工商局查封,后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光盘明天上午可以邮寄过来,可以让对方律师私下观看,若有意见,可以另订时间质证。原告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了2014年3月28日原告前往河津将被扣车辆要回,该份证明出具的原因是因吴璇要求而出具,否则吴璇仍然不予放车。证据二,张勇的名片与本案无关,也无法核实张勇的情况。证据三,检验报告与本案车辆被扣没有直接联系。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出示原件,该情况说明存在明显瑕疵,该油品是1月8日从漯河发送,实际到达河津是1月9日,司机到加油站后,并没有见到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也没有见到查封文书。因此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五,报案材料是吴璇出具的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核实该内容的真实性。如果是吴璇报案,应当提交报案记录。证据六,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照片上显示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与证据四的内容相矛盾。如果是工商局查封了原告的车辆,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单和对事实认定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光盘的内容和证明观点有异议,视频内容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情况,视频中穿着工商局制服的人员手中封条的时间为一九xx年,与事实不符,视频中也不显示车辆的号码,且查封车辆时无原告的人员,也未向原告送达查封车辆的文书,原告认为该视频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王大庆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王军杰购买了牌号为冀JM38**号(冀JRW**挂)重型半��牵引车,经营石油运输,该车实际所有人系王军杰,2013年7月5日,原告王军杰与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签订了挂靠合同书,2013年7月10日沧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颁发运输证,该车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原告与被告王大庆于2014年1月8日晚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王大庆首次雇佣原告的车辆负责给被告吴璇的加油站送油,运费8000元,原告于当天让司机宋鹏涛、孙国胜驾驶冀JM38**号(冀JRW**挂)油罐车前往山西省河津市,1月9日到达,被告吴璇以与被告王大庆之间以前的油品质量有纠纷为由将车扣押,并电话通知王大庆来当地协商此事。孙国胜将情况向王军杰说明后回漯河。2014年1月10日晚,王军杰雇佣吴纪华的车,和王大庆三人一起去河津市索要车辆,1月11日,因王大庆和吴璇协商未果,被告王大庆自行离开,不再和原告王军杰和被告吴璇联系。被告吴璇不让原告将车开走,当天王军杰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双方的纠纷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负责处理该类型案件,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河津市工商局以王大庆销售伪劣汽油为由将油罐车查封。1月12日二人返回漯河,支付吴纪华3000元劳务费,在河津市期间支付住宿费188.88元。为证明王军杰为冀JM38**号(冀JRW**挂)油罐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1月16日18:00,王军杰从河津市乘坐3309次汽车前往郑州,支付车费210元,在郑州天隆快捷酒店住宿,花费住宿费98元,乘坐D2022次火车前往石家庄,花费车费131.5元,1月18日下午14:20,乘坐K919次火车从沧州前往石家庄,花费车费43.5元,1月18日住宿在石家庄新石南路店,花费住宿费206元,1月19日回到漯河,花费车费257元。2014年1月22日,经陕西省能源质量监督所检验原告王军杰所送的该车油品经质量不合格,河津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22日将车辆启封。但被告吴璇以与被告王大庆之间有产品质量纠纷为由拒绝原告王军杰将油罐车开走。2014年3月17日,王军杰雇佣王彬的车辆,二人一起去山西河津市索要车辆,18日返回漯河,支付王彬劳务费2000元,支出过路费和加油费共860元。2014年3月26日,王军杰雇佣吴纪华的车辆,同吴纪华、史小三一起到山西河津市索要车辆,此次同去的还有一辆中巴车,乘有13名艾滋病人,3月28日被告吴璇无奈将油罐车放行,原告支付吴纪华劳务费3000元,支付13名艾滋病人劳务费共19500元,由该13名艾滋病人的带领人黄发才收取。2014年4月3日,原告王军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运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48389.5元。原告申请对冀JM38**号(冀JRW**挂)油罐车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委托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停运损失进行��估,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豫张估字(2015)第021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该车停运损失71980元,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军杰与孙国胜为冀JM38**号(冀JRW**挂)油罐车的驾驶员,孙国胜每月工资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璇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冀JM38**号(冀JRW**挂)油罐车是河津市工商局在2014年1月8日根据被告吴璇举报被告王大庆销售伪劣汽油为由查封了油罐车,并将汽油送有关机构检验,经检测后该批汽油质量不合格,故在河津市工商局查封期间(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2日)的损失由被告王大庆承担。该期间的损失为:1)索要车辆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134.88元(188.88+210+98+131.5+43.5+206+257+3000);2)停运损失,原告王军杰申请对其油罐车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共计78天)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机构通过考���天气因素、货源因素、车辆维修因素等因素,按61天计算,结合标的实际情况,本次评估停运损失按61天计算,结合标的物实际运营情况,本次评估时取1180元为标的每日停运损失价值,因被告王大庆的原因该车被扣押12天,本院酌定此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1800元(118010)。3)误工损失,原告王军杰雇佣的司机每月7000元工资,因王军杰本人也驾驶车辆,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5600元,本次运费8000元也应有被告王大庆承担,故王大庆承担的数额为29534.88(8000+5600+11800+4134.88)。该批汽油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是二被告王大庆和吴璇之间的产品质量和赔偿纠纷,与原告王军杰并无关系,被告吴璇可通过合法途径向王大庆追要损失,河津市工商局于2014年1月22日将车辆启封,被告吴璇以与王大庆之间的产品质量纠纷为由仍拒绝原告王军杰将油罐车开走,属于违法行为,应担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王军杰损失。原告王军杰索要车辆过程中的损失:1、2014年3月17日至3月18日期间,王军杰雇佣王彬的车辆前往河津市索要车辆,支付王彬2000元劳务费,有王彬提交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支出过路费和加油费共860元(60+60+180+50+360+150=860元),有原告提交的六张高速公路发票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故2014年3月17日至3月18日期间的损失为2860元(2000+860=2860元)。2、2014年3月26日至3月28日期间,原告王军杰同吴纪华、史小三驾驶吴纪华的车辆及由黄发才带领载有13名艾滋病人的中巴车去河津市索要车辆,支付吴纪华劳务费3000元,支付13名艾滋病人19500元,此支出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停运损失: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作出评估结论为71980元,鉴定费2000元,有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大庆承担11800元,故被告吴璇承担60180元。原告王军杰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本人及司机孙国胜车辆停运期间的工资36362元,除去被告王大庆承担的5600元,被告吴璇还应承担30762元,故被告吴璇应承担的损失共计116302元(2860+60180+30762+3000+195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杰各项损失共计29534.88元二、被告吴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杰各项损失共计116302元。三、驳回原告王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570元,由被告王大庆承担1570元,被告吴璇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