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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云与被告赵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赵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海云,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赵合,男,现住公主岭市。原告张海云与被告赵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云、被告赵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云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领着一个陌生人到原告家收猪,当时没给钱,被告说三四天他给,冲他说。三四天后被告没给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说:“这钱我给,冲我说,收猪人给钱也是给我。”欠条上写明:欠张海云猪款16930元,上述欠款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收猪之日起银行三倍利息结算,欠款人赵合。现被告已给付欠款1300元,尚欠1563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猪款156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合辩称:我是经纪人,给霍文全联系收猪,联系一头猪给我提成10元钱。2014年我联系了8家卖猪的,这8家霍文全都没给钱,提成也没给我,霍文全说到时候一起给我,霍文全给我出了个欠8家猪款欠条。8家卖猪的我已垫付了其中的5家,就差原告这三家,垫不起了,没垫。欠张海云卖猪16930元,我给张海云出了欠条。霍文全已经偿还张海云20**元。经审理查明:赵合是经纪人,为他人联系买卖生猪事宜,每头猪从买方处提成10元。2014年3月21日,赵合介绍案外人向张海云购买生猪,价值16930。案外人当时没有给付猪款,后赵合为张海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张海云猪款16930元,上述欠款2014年6月1日之前还清,否则按收猪之日起银行三倍利息结算,欠款人赵合。张海云收到猪款1300元,尚欠15630元,赵合同意偿还余款。上述事实有张海云、赵合当庭陈述、赵合为张海云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赵合欠张海云猪款169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由赵合付清猪款,张海云收回猪款1300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张海云要求赵合立即给付剩余猪款156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张海云主张赵合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赵合称案外人已经给其出具欠条,故赵合与案外人的纠纷,赵合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海云猪款156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合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