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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建龙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龙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龙,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卫国、潜勇,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龙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子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龙及其辩护人胡卫国、潜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上虞市建设局便民窗口主任兼许可科科长、上虞市建设局城市管理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厂房竣工集中验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和商品房预售证办理等事项上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女儿红公司)李某、上虞市化学用品厂夏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2748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09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上虞市建设局便民窗口主任兼许可科科长职务的便利,为上虞市康发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在综合验收和厂房配套费减免的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非法收受康发公司陈某甲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建龙为掩饰其非法收受陈某甲现金,以卖给陈某甲两块玉佩的形式进行虚假交易。经鉴定,两块玉佩价值人民币870元。2、2009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上虞市建设局便民窗口主任兼许可科科长职务的便利,为上虞市卧龙天香华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香华庭)在商品房预售申请和综合验收的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非法收受天香华庭黄某所送的现金8万元人民币。3、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上虞市建设局便民窗口主任兼许可科科长职务的便利,在办理开发区舜泉大酒店项目集中验收审批的过程中给予浙江芳华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华公司)叶某照顾和方便,以报销空开发票的形式非法收受叶某所送的12.5万元人民币。4、2011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上虞市建设局便民窗口主任兼许可科科长职务的便利,为女儿红公司在厂房建设审批项目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非法收受女儿红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所送的价值20700元的十坛黄酒提货单1张。5、2011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上虞市建设局便民窗口主任兼许可科科长职务的便利,为上虞市化学用品厂在厂房的综合验收和厂房配套费减免的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非法收受上虞市化学用品厂夏某所送的3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朱建龙家属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建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建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朱建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部分行为是正当的商业行为,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潜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第1节指控事实中,双方对存在玉器交易的事实均是认可的,但鉴定玉器是否系交易玉器,仍有待进一步确认;玉器的鉴定价值与实际价值存在差异,玉器本身是风险投资,即便存在货不对价的事实,也有可能是交易双方因对玉佩价值的错误认识而产生的商业风险。第2节中熏香交易的价值与款项金额基本一致;如果有证据证实玉佩及熏香的价值与朱建龙收取的款项价值接近的话,应当按照一个正常的交易来进行认定,故第1、2节不应认定为受贿犯罪。其余各节作罪轻辩护:第3节中行贿人笔录亦证实了被告人朱建龙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第4节中朱建龙在收受了黄酒提货券后,主动放弃提取的念头,至今未提货、未实际占有财物,应当构成犯罪中止;第5节中双方均陈述到营业房租赁的事实,确实事后也存在营业房闲置的情况。量刑方面:被告人朱建龙已退赃30万元;朱建龙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相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不存在违反规章办事、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相较事前受贿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综上,请求法院本着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朱建龙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卫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第1、2节都不是虚假交易,第1节中的玉佩是朱建龙先给行贿人,钱是第二天行贿人给朱建龙的,公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在鉴定之前没有将玉佩交给被告人朱建龙辨认。第2节中的熏香交易当时保质期并没有过期,朱建龙一直也认为这个熏香是卖给行贿人的。如果玉佩与熏香鉴定出来的价格与行贿人所送的钱价值差不多,则该2节均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犯罪,因此请求法院对玉佩及熏香的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原上虞市便民中心建设窗口主任、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科(兼)科长(2011年8月更名为上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务便利,在厂房竣工集中验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和商品房预售证办理等事项上为女儿红公司李某、上虞市化学用品厂夏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255700元。分述如下:1、2009年,被告人朱建龙为天香华庭在商品房预售申请和综合验收的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以虚开发票、推销熏香剂的虚假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天香华庭黄某所送的现金8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建龙的供述,证实大约是2009年,其在办理天香华庭商品房预售申报手续的时候,天香华庭的黄某在其家绿城花园小区里送给其现金8万元人民币,其开始不肯收,认为直接收现金不好,因家里正好有熏香剂,其就提出推销熏香剂给他,他当场答应了,还把准备好的8万元钱给其。过了几天,其给黄某带去一些熏香剂,还在老大通开了一张8万元的劳保用品发票给黄某。熏香剂是其在2006年时通过直销购买的,当时买价大约是5万多元,发票找不到了,牌子叫“雅歌旦”,当时其也没有注意熏香的保质日期,其实际拿给黄某的熏香剂就几瓶,余下大部分熏香剂一直放在其五羊花园家里的附房,黄某也没有主动向其催讨过余下的熏香剂。其用出卖熏香剂的名义收受这8万元现金,这样就可以说是其卖熏香剂的钱,是正当的商业行为,就可以以正当的方式不正当地收受现金。其知道,天香华庭商品房预售的有关手续是要到便民中心的建设局窗口申报的,黄某送其现金是希望其在商品房预售申请的过程中给予方便和帮助。经辨认,侦查人员从其家附房里扣押的熏香剂就是本节事实中的熏香剂。(2)证人黄某(天香华庭副总经理)的证言,有关送8万元现金给朱建龙的时间、经过、地点与被告人朱建龙的供述均能互相印证。另证实当时因天香华庭项目预售证在便民中心建设局窗口迟迟未能审批下来,为了让预售证快点批下来,且项目后期工程验收也是朱建龙负责的,其就找朱建龙帮忙,想与他搞好关系,并送8万元现金给朱建龙,朱建龙是收下的。当时,朱建龙提出有一批熏香剂要卖,具体数量没有说,其想只要朱建龙能收下钞票,买熏香剂也是可以的。过了几天朱建龙开了一张8万元的大通商城发票给其,方便其公司做账。其和其公司并不需要熏香剂,答应买他的熏香剂只是希望他能收下钱,规避有关部门的查处。后来朱建龙有10瓶熏香剂给其,其分给同事了,有一次,朱建龙跟其说还有熏香剂在他附房里,不过其对他说这个熏香剂对其也没用,余下的熏香剂不要了,从此以后,其和朱建龙没有再提起熏香剂的事情了。经辨认,扣押物品雅歌丹驱虫空气熏香剂,就是当时朱建龙要卖给其的熏香剂,价格应该不贵,大约70、80元一瓶的样子。(3)大通商城商业零售发票一张,证实涉案发票金额为79800元,用途为劳保用品。(4)天香华庭商品房预售证、上虞市建设局建设项目配套设施验收意见书,证实天香华庭商品房预售证的发证机关为原上虞市建设局,朱建龙参与对天香华庭相关项目的综合验收。(5)搜查证、搜查记录、扣押财物清单及照片、熏香剂一瓶,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建龙位于五羊花园家中附房搜查出三箱熏香剂,名称为雅歌丹驱虫空气熏香剂,其中1.5L共33瓶、300ML一瓶。扣押在案的1.5L熏香剂一瓶,侧面印有生产日期为2005年6月17日,保质期五年。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建龙在收受黄某所送的8万元当时,为掩盖受贿事实,提议推销熏香剂,黄某为实现行贿目的,同意购买熏香剂,但内心认为并不需要熏香剂。之后除朱建龙拿给黄某的几瓶熏香剂外,大部分熏香剂仍留在朱建龙自家附房内未交付,直至案发时止,熏香剂已超过保质期四年六个月,故双方之间事实上并未就熏香剂买卖达成真实合意,仅系以熏香剂虚假交易形式掩盖受贿、行贿的真实意图。对于虚假交易的犯罪成本不应予以扣除,故本节受贿事实成立,不采纳被告人朱建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涉案熏香剂重新鉴定以及本节事实为正当的商业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2、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人朱建龙为芳华公司在办理开发区舜泉大酒店项目集中验收审批的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以借款为名、报销空开发票的形式非法索取芳华公司叶某人民币12.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建龙的供述,证实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在一次喝茶时,其向叶某提出,开发区的营业房要租或卖给他,他说不需要,其又说资金紧张,是否可以借10万元或15万元给其,叶某当场答应,还说叫其用着好了,其说还是要还的。叶某还叫其开些劳保发票给他公司报帐,后其从大通商城开了二张金额12万元左右的发票给叶某,叶某通过转账将钱打到其提供的谢某农行卡(该卡实际一直由其保管使用,密码只有其知道)中。卡内的钱其分二次取出用于炒房了,取款签字时,其签了谢某的名字。具体叶某转给其多少钱时间长了其也记不清了,之后一直也没有还给叶某,也从没有提起过,也未出过借条。其之前一直辩解说是向叶某的借款,是想说起来好听点,主要是想减轻法律的处罚,其实是其以借款的名义,用报销发票的形式,收受了叶某送给其的钱。其知道叶某送其财物,是为了感谢2010年其在叶某开发区舜泉大酒店项目集中验收审批时给过的关照和帮忙。(2)证人叶某(芳华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因其开发区舜泉大酒店主体综合验收过程中碰到绿化费是否补交的问题与朱建龙接触过几次。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朱建龙和其一起喝茶时,朱建龙说要将开发区的营业房出租或转让给其,其说不要,他说店面房装修需要钱,向其借点钱,其知道他实际意思是想要点好处,其就说借也不用借了,去其公司报销点装修材料费好了,朱建龙就说好的。然后其交代其妻子即公司财务部长周某,朱建龙来报销时做好报销进账。后朱建龙把二张总计12.5万元的大通商城发票给其,并给其一个谢某的农行账号,其都交给周涟琦了,具体由她操作。其答应帮他报销以为只是几万元意思下,没有想到朱建龙会拿12万多的发票来报销,其当时也有点生气的。其给朱建龙报销发票,就是送钱给朱建龙,是为了感谢朱建龙在舜泉酒店集中验收过程中的帮忙。(3)证人周某(原芳华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其丈夫叶某回家时说建设局窗口的朱建龙向他推销营业房,叶某就说要不就送5万元给朱建龙好了,其还说不如送个8万元好了。过了几天,叶某拿了二张大通商城的发票,当时他很生气,说朱建龙要心那么重,居然拿了二张共计12.5万元的发票来报销,还指定了一个名叫谢某的农行账户。其在发票上签字同意,找公司的蒋某签字证明,然后让公司出纳吴某提现后,转账给谢某农行账户。(4-5)证人吴某(芳华公司出纳)、蒋某(芳华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初,周某将二张已经签好字的发票交由蒋某签字做证明,再交由吴某,吴某在公司账户里报销后,将钱通过转账方式从公司账户转入吴某农行账户,再通过转账方式将钱转入账号为62×××10,户名为谢某的农行账户里。事后,叶某还与蒋某说起,这二张发票就是帮建设局窗口朱建龙主任报销的发票。经辨认,二张发票号码为04332950和04332477,金额合计为12.5万元。(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左右,朱建龙向其租房,以其名义在丁界寺开了一家足浴店,并以其身份信息办了一张卡号为62×××10的农行卡供交税等用途,这张农行卡只有朱建龙知道密码且一直由朱建龙使用。经辨认,该卡于2011年2月12日的二张取款凭条上的签字不是其签的。(7)大通商城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证实涉案二张发票开票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3日、1月16日,其中一张礼品发票金额55000元,一张劳保用品发票金额70000元,共计12.5万元。(8)芳华公司舜泉大酒店项目综合验收材料、验收意见书、配套设施费减免相关材料,证实舜泉大酒店项目综合验收中建设局参验人员为被告人朱建龙,配套设施费减免回复意见由上虞市建设局行政许可科出具。(9)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农业银行绍兴百官支行转账交易回单,证实2011年1月31日,芳华公司转给吴某12.5万元,吴某于当日将12.5万元转账给谢某的农行账户。(10)谢某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2月12日朱建龙从谢某农行账户提取现金二笔,分别为人民币49800元。(11)谢某卡号为62×××10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涉案12.5万元元的到账及取款情况。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建龙主动提议将营业房出租或卖给叶某,在叶某拒绝后,又以借款为名、报销发票的形式从叶某处索取人民币12.5万元,结合被告人朱建龙供述、证人叶某、周某证言,贿赂款的具体数额系由朱建龙开具的二张共计12.5万元的发票所确定,故本节事实应构成索贿,公诉机关未指控索贿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提出该款项系借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2011年,被告人朱建龙为女儿红公司在厂房建设审批项目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非法收受女儿红公司李某所送的价值20700元的十坛大坛01年产女儿红酒发货单一张,至案发时止,该女儿红酒发货单尚未提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女儿红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为女儿红公司东关厂房建设配套费问题,其通过经信局的钱某介绍认识了建设局的朱建龙。后为感谢朱建龙在配套费减免上给予的帮助和关照,其当着钱某和女儿红公司总经理助理许某的面送给朱建龙女儿红公司的原酒十坛酒票一张,朱建龙收下的。这酒是25公斤装的大坛,每公斤出厂价150元,一般对外销售都在3000余元一坛。其公司自2010年左右起,根据市场消费需求,每年都会下发文件确定更新坛酒价格。(2)证人许某(时任女儿红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其从李某处得知,朱建龙帮助免除了女儿红公司新建厂房的基础设施配套费。2011年,为感谢朱建龙的帮忙,李某代公司送给朱建龙一张酒票。当时在场人有其、李某、朱建龙和经信局的钱某,朱建龙是收下的。酒票是陈年女儿红大坛原酒10坛酒票,好像是10年陈的,大坛原酒每坛23-25公斤,10年陈的每公斤150元,算上酒坛等附属费,每坛酒价格在3600元-4000元之间,10坛的价值是3.6万元到4万元之间。(3)证人钱某(原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1年,女儿红公司副总经理李某为了让朱建龙帮忙减免女儿红公司在东关厂房的建设配套费,送给朱建龙原装库藏10年陈女儿红酒10坛酒票一张,一同在场的还有公司的一个助理。李某当时对朱建龙说,这个酒3000多元一坛随便卖卖好了,所以市场价值大约3万元左右。(4)从女儿红公司提取的编号为0020986发货单、002620样品单,证实2011年11月4日,由李某经手的送给被告人朱建龙的女儿红公司发货单一张,记载了十坛大坛01年产女儿红酒,每坛23KG,送酒用途为市建设局协调项目工程配套费事项。(5)从女儿红公司提取的2010年11月29日的产品价格通知,证实2001年冬酿女儿红酒每吨价格9万元,故涉案女儿红酒发货单价值人民币20700元。(6)女儿红公司厂房建设工程集中验收意见,证实女儿红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建设局参验人员为被告人朱建龙。(7)被告人朱建龙家属提供的编号为0020986发货单一张,证实被告人朱建龙收受女儿红公司所送的涉案女儿红酒发货单一张,至案发时止,该发货单中的十坛女儿红酒尚未提货。(8)被告人朱建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另辩解其收受该女儿红酒发货单后想还给李某,后因办公室搬迁找不到发货单了,所以没还成。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中被告人朱建龙未提货、未实际占有财物,应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朱建龙辩解想将发货单归还给李某,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事实上也没有及时退还。被告人朱建龙利用职务便利为女儿红公司谋取利益,收受女儿红公司李某所送的十坛女儿红酒发货单,该发货单虽未载明具体价值,但属于一种不记名的见票即付的财产权利凭证,可以转让、赠送,被告人朱建龙在收受该发货单时,亦明知该发货单具有一定的价值,仍予以收受,其行为已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特征,构成犯罪既遂。即便被告人朱建龙至案发时止,尚未对十坛女儿红酒提货,但这是受贿之后的贿赂财物处置问题,不影响本节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4、2011年,被告人朱建龙为上虞市化学用品厂在厂房综合验收和厂房配套费减免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以租房定金的虚假交易形式非法收受上虞市化学用品厂夏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建龙的供述,证实2011年左右,钱某帮朋友夏某向其打招呼,希望在夏某上虞市化学用品厂的厂房验收等事项上给予方便。事后,钱某说夏某要送其一些购物卡,其认为不妥,其对钱某说,其在舜杰路有二间营业房要转租,是否叫夏某去租租进,房租按市场价,先收定金3万元。后在一次夏某、夏某公司的姚姓办公室主任和钱某等人也在场的饭局上,其以租房定金的形式收下了夏某所送的3万元现金,并和夏某签订了租房合同,租房定金只是个名义,是为了其收受夏某送的贿赂款名正言顺,所以营业房最后是没有出租给夏某的,签订租房协议是想把程序做到位,以后万一说起来其收夏某的钱也有依据。其知道,夏某送现金是为了感谢其在化学用品厂厂房集中验收上提供方便。(2)证人夏某(上虞市化学用品厂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1年,因化学用品厂厂房综合验收和配套费减免的事情,其经钱某介绍认识了朱建龙。为了尽快完成综合验收及减免些配套费,其决定送一些钱给朱建龙以加快验收和配套费减免事项。当时朱建龙也和其说他开发区有店面房要出租给其,租金3万元。于是2011年年底,在一次其请朱建龙的饭局上,其以房子租金的形式送给朱建龙3万元现金,朱建龙收下的。朱建龙当时与其签了租房协议,但对所租店面房具体情况和协议内容其并不清楚也不打算租,后来其也没有去承租朱建龙的店面房。(3)证人姚某(上虞市化学用品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为了上虞市化学用品厂新厂房建设中建设局窗口相关审批能够快点,同时想让朱建龙帮忙减免厂房建设配套费,夏某请朱建龙吃饭。饭席间,夏某交给朱建龙一只装有3万元人民币的大信封,朱建龙当场收下的。朱建龙又拿出一份租房协议让夏某签,夏某签好后,朱建龙就把这份协议拿走了。上虞市化学用品厂根本不需要租房子,而且连所租房屋地点亦未知。(4)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上虞市化学用品厂总经理夏某为了免除化学用品厂厂房配套费,通过其请朱建龙帮忙,后来,夏某对其说,朱建龙要向他借款50万元。其说不要借给他钱,还是送给朱建龙一点钱算了,夏某说好的。后来,夏某对其说,他送给朱建龙3万元现金。(5)上虞市建设局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审批呈报表、验收意见,证实上虞市化学用品厂配套设施审批负责人为被告人朱建龙。上述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朱建龙以租房定金的形式收受夏某所送的人民币3万元,签订租房协议前后,朱建龙从未告知夏某出租营业房的位置、面积,也未实际交付使用,故双方之间事实上并未形成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仅是对利用租房定金虚假交易形式实现受贿、行贿的目的达成了合意,故不影响本节受贿犯罪事实的成立,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朱建龙家属帮助朱建龙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30万元。其他收集在案,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上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任职文件等,证实被告人朱建龙在原上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及行政许可科(城市管理科与其合署)相关岗位工作期间的主要工作职责。(2)基本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任职资格条件审核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朱建龙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3)扣押款物清单,证实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朱建龙家属帮助朱建龙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30万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建龙的身份基本信息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受贿事实“2009年,被告人朱建龙利用担任上虞市建设局便民窗口主任兼许可科科长职务的便利,为康发公司在综合验收和厂房配套费减免的过程中给予照顾和方便,非法收受康发公司陈某甲所送的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朱建龙为掩饰其非法收受陈某甲现金,以卖给陈某甲两块玉佩的形式进行虚假交易。经鉴定,两块玉佩价值人民币87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建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前后,康发公司老板陈某甲为感谢其在新建厂房竣工集中验收过程中及减免相关费用过程中给予的方便和帮助,在饭局上送给其2万元现金。其觉得直接收钱不好,以后查起来会出问题的,当场提出卖玉给陈某甲。过了几天其拿了二块玉给陈某甲。一块是其在1992年时在云南买的,买价几百元,另一块是其岳母给其的。卖玉给陈某甲是其用自以为正当的方式不正当地收受现金。经辨认,侦查人员从陈某甲处扣押的二块玉佩,一块观音玉是其自己的,是其去云南旅游时花680元买的,另一块玉不是其本人的。(2)证人陈某甲(康发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为了感谢朱建龙在康发公司新建厂房竣工验收意见、出具配套设施验收意见书及厂房减免相关费用上提供的方便和帮助,其请朱建龙吃饭。在去酒店的路上,朱建龙在车上恭喜其公司厂房综合验收顺利通过,后从包里拿出两块玉说要卖给其,还说这两块玉价格不便宜,要好几万元。然后其意识到他这是要其感谢他在公司厂房验收和配套费等事项上的帮忙,其问朱建龙二三万够了吧,朱建龙表示可以,然后就把两块玉装进尼龙袋里给其了,并同意其明天把钱给他。第二天,朱建龙就打电话给其了,于是在赵家大桥桥脚附近,其给了朱建龙3万元现金,朱建龙当场收下的。其没有买玉的需要,内心是不想要的,朱建龙所卖的玉估计也就值千把元钱,后来其给老婆看,也说这个玉只是小孩子玩玩的,不值什么钱,其印象中一块放在家里,还有一块送人了。其只是按照朱建龙的意思买下他的玉,方便他收下这3万元现金,以便掩盖送给他钱的实质。(3)证人陈某乙(陈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09年的一天,其老公陈某甲拿了二块玉给其看,问其好不好,一块是观音菩萨,还有一块是玉佩,只是很普通的玉。第二天,陈某甲向其要钱,还对其说那二块玉都是要买的,要3万元。其想既然陈某甲都谈好了,钱也不是很多,所以就没去纠结,其拿了3万元给陈某甲。至于该玉是陈某甲向何人所买其并不知情。二块玉都在家里,其找出来了,交给侦查机关。(4)上虞市建设局建设配套项目设施验收意见书,证实康发公司厂房竣工验收意见由上虞市建设局出具。(5)扣押清单、玉佩照片、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贵金属及珠宝玉石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二块玉佩,一块系浅绿色翡翠(处理)玉石挂件(经漂白充填处理),一块系白色和田玉玉石挂件。(6)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5)第118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浅绿色翡翠(处理)玉石挂件一块价值人民币70元,白色和田玉玉石挂件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建龙及辩护人均提出从陈某甲处扣押的二块玉佩,其中一块观音玉原系朱建龙所有,另一块玉佩不是朱建龙所有。因办案人员在从陈某甲处扣押涉案玉佩后,并未交由朱建龙辨认,导致认定涉案玉佩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玉佩的真实价值存疑。结合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朱建龙提议卖玉并将二块玉佩交付给陈某甲在先,陈某甲同意以二三万元的价格买玉并于第二天将买玉款交给朱建龙在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了通过玉佩交易形式实现受贿、行贿的合意。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因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交易标的物的真实价格,导致本节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从而得出唯一、确定的结论,故对该节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该节事实的指控不当,不予支持。采纳被告人朱建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节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人民币2557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龙部分犯罪存在索贿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以外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且已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对被告人朱建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建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止,现暂存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的人民币四万四千三百元转为没收财产款,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其余没收财产款五千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二、被告人朱建龙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七百元(现扣押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芳芳审 判 员  任其良人民陪审员  胡岳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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