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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杨英、孙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杨英,孙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532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住所新民市姚堡乡本街。负责人刘志明,系主任。被告杨英,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孙志明,男,195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与被告杨英、孙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英、孙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的负责人刘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姜彪于2013年11月20日在我社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孙志明提供担保,现贷款余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止于2014年10月20日,贷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姜彪死亡,我社工作人员多次找借款人妻子和担保人���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我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被告杨英、孙志明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姜彪、被告孙志明与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三方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姜彪发放借款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的购买化肥贷款10,000.00元,被告孙志明为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姜彪与被告杨英共同签署借款人夫妻借款承诺书一份,写明向原告申请的壹万元贷款是经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并保证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保证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姜彪死亡,借款人姜彪妻子杨英及被告孙志明均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264.74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夫妻借款承诺书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姜彪在借款到期后不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英与借款人姜彪原系夫妻关系,姜彪死亡后,被告杨英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志明在被告姜彪不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下,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的条件已成就,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英、孙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堡信用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64.7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三、被告孙志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