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字第1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鄞江镇望水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吴某的证言,���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案件照片,视频光盘,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全国公安信息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执勤报告,被告人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