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杨起业、吴朝胜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吴某某,男,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11310元、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5550元,并就指控向本院提交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任何辩解,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绰号:荷叶)与同伙流窜作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所得赃款平分。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为11310元、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三次,涉案金额为55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青华、杨青好、胡军(三人另案处理)到贵州省龙里县“中铁国际生态城”工地,将工地上的16袋共计960个扣件盗走,事后将盗得的扣件销赃,所得赃款均分。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760元。2、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乐湾国际”关山1标段广建项目部,将项目部办公室内的两台台式电脑(组装机,未鉴定)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电脑进行分赃,每人一台。3、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伙同“钢丝”(具体姓名不详)到贵阳市观山湖区大观村小��滩孙中帅家,将孙中帅的一台型号为G580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型号为E63的“诺基亚”手机盗走,事后销赃所得赃款均分。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33元、“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752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65元。4、2015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阿栗村大转弯曾家坡安置小区工地,将工地资料室内的两台飞利浦牌台式电脑(未鉴定)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两台电脑进行分赃,每人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联想专卖店销售单、情况说明等;二、被害人孙中帅、刘胜权、周怀、胡仕涛、王平的陈述;三、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的供���;四、鉴定意见: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台式电脑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乌价认鉴(2015)029号);五、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庭审查明的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亦无异议,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纠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共同参与盗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中,二被告人与同伙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且同案犯现在逃,不宜区分主、从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继续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吴某某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俱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某 某代理审判员 某 某人民陪审员 某某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某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