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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认真、杨洋等与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认真,杨洋,杨德辉,杨春水,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陈认真,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百尺镇大南山村人,农民。原告杨洋,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百尺镇大南山村人,学生。系原告陈认真之女。原告杨德辉,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百尺镇大南山村人,学生。系原告陈认真之子。法定代理人陈认真,女,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百尺镇大南山村人,农民。系原告杨德辉母亲。原告杨春水,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百尺镇大南山村人,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韩店镇韩店村人,长治市三宝生化药业有限公司职员。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浦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城文化路。法定代表人:毛尧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男,汉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认真、杨洋、杨德辉、杨春水与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认真、杨洋、原告杨德辉的法定代理人陈认真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苏浦霞与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文、张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认真、杨洋、杨德辉、杨春水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杨二斌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陵线路段时,由于被告在该路段施工,且没有采取任何施工措施,从而造成摩托车后轮缠绕了施工过程中被遗撒在路面的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的铁丝,导致杨二斌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经陵川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陵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缠绕在摩托车后轮上的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的铁丝所有人系被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运尸费、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7531.5元(除去已给付的40000元)。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诉称被告在事发路段施工时,没有采取任何施工措施,从而造成摩托车后轮缠绕了施工过程中被遗撒在路面的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的铁丝,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主观臆断。经过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了解的案件事实是:2014年4月30日下午1时许,有一辆从长治驶往陵川方向的大货车路过事发路段时,由于所在货物超高,将被告在高空横跨公路的电缆线挂断,同天下午约3时许,原告陈认真的丈夫杨二斌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被已移至路边的断裂的电缆缠到了摩托车的后轮上发生了杨二斌死亡的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等的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大货车所载货物超过限制的高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杨二斌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上述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了杨二斌死亡结果的发生,杨二斌未戴安全头盔加重了其自身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2、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大货车和杨二斌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二者应承担全部责任。杨二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不允许上路的两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两轮摩拖车驾驶证的杨二斌驾驶,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电缆线被损坏,答辩人也属于受害者,答辩人出于对原告方的同情,愿意适当分担一点责任,已给付原告四万元损失费,做到了仁至义尽,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对属于自己的网络线路充分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的电缆线不是因老化或自然下垂等自身原因而断裂,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断裂。2014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答辩人的职工李晋得知事发路段的电缆线断裂的情况后,立即前往现场进行了处置,并在短时间内进行了维修。被告并非知道电缆线断裂的事实后,而放任不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履行了应尽的管理义务。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认真与杨二斌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16时许,杨二斌驾驶无牌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陵川县境内长陵线40KM+300M路段时,车辆的后轮被路面散落的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的铁丝缠绕,造成杨二斌摔倒在地受伤。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事发后,杨二斌被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救治,当天又转至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5月2日,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陵公物鉴(法病)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二斌系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5月28日,陵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调查,现场路段北侧边沟内,头东尾西左侧着地倒着一辆无牌枣红色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后轮缠绕着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的铁丝,电缆线和铁丝的另一头固定在道路北侧路外的电线杆上。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的铁丝在事故发生前的原始状态无法查证。缠绕在杨二斌驾驶的枣红色无牌豪爵后轮上的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的铁丝所有人系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杨二斌系无证驾驶无牌豪爵HJ110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杨二斌,1972年4月27日生,农业户口。原告陈认真与杨二斌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女儿杨洋(1995年5月24日生,农业户口)、儿子杨德辉(2003年4月3日生,农业户口)。杨二斌之父杨春水(1946年10月1日生,非农业户口),杨春水和妻子刘堂则(已去世)生育两子一女,长子杨兵则、次子杨二斌、女儿杨红霞。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陵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陵公物鉴(法病)字[2014]00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王江波、张天玲、李秦有、申学民的询问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照片、陵川县人民医院和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CT扫描报告单、壶关县百尺镇大南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杨德辉、杨春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杨二斌的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缠绕在杨二斌所驾驶摩托车后轮上的黑色同轴电缆线和生锈铁丝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其架设的事发时散落于路面的电缆线和铁丝负有管理义务。但在事发路段的电缆线和铁丝散落路面造成安全隐患后,被告未能及时清理和处置,致使杨二斌驾驶摩托车路经该路段时后轮被电缆线和铁丝缠绕,致其倒地头部受伤而死亡。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故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杨二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驾驶车辆时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无证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驾驶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道路情况,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杨二斌自负40%的责任。四原告损失和范围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43080元(7154元/年×20年);2、丧葬费2320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5127.5元,其中杨德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059.5元(6017元/年×7年÷2),杨春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068元(6017元/年×12年÷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运尸费500元;4、误工费1620元;5、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受害人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运尸费、误工费、交通费相关证据,但其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运尸费、误工费、交通费也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24530.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的60%即134718.30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94718.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陈认真、杨洋、杨德辉、杨春水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运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4718.30元(被告已给付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负担708元,被告陵川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红人民陪审员  赵书胜人民陪审员  王喜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