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与钟少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钟少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125号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L1690766-2。经营者:黄岸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欧献强。被告:钟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6290。委托代理人:王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以下简称赐福山庄)诉被告钟少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献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赐福山庄诉称:原告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609号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3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赐福山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辞工书;2.入职申请表;3.工资单;4.仲裁裁决书。被告钟少明辩称:要求按仲裁结果处理。被告钟少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赐福山庄为个体工商户,黄岸娜为其经营者。钟少明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赐福山庄,负责厨房砧板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赐福山庄没有为钟少明参加社会保险。赐福山庄每月25日支付钟少明上月工资。钟少明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为3300元/月,同年12月份的工资为2640元。赐福山庄提交入职申请表,拟证明该表已记载钟少明的入职时间、试用期、工种、工资标准及聘用期限,其认为该表可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钟少明确认该表的真实性。经核实,该表上半部分记载有钟少明基本个人信息及身份资料,中间部分记载有赐福山庄对钟少明用工的“初试意见”、“复试意见”及“总(副)经理指示”内容,反映赐福山庄盖章同意聘用钟少明任中厨厨工,聘用期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底薪工资1500元/月(包括社会保险)的条款内容,表格最后一栏有钟少明签字确认。赐福山庄确认该表中“初试意见”、“复试意见”及“总(副)经理指示”内容系该单位后期整理档案时补写。2015年2月10日,钟少明(申请人)分别以赐福山庄、黄岸娜为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与第一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39600元;三、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50元。2015年4月22日,该会出具中劳人仲案字(2015)609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2015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第一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394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赐福山庄(第一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钟少明在申请劳动仲裁后仍在赐福山庄工作至2015年2月18日。当日,钟少明向赐福山庄提交辞职书,辞职书的内容为“本人因家中有要事,所以辞职,望批准”。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虽然赐福山庄提交的入职申请表记载有钟少明入职时间、试用期、工种、工资标准及聘用期限,但未都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且赐福山庄亦确认该入职申请表中部分内容系其后期补写,补写的内容不能视为劳动者经协商的意思表示。该入职申请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钟少明于2013年8月21日入职,赐福山庄依法应在2013年9月21日前与钟少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赐福山庄一直未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钟少明与赐福山庄于2014年8月2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赐福山庄无须支付2014年8月21日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因钟少明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认定的应支付加倍一倍工资的时间段。由此,赐福山庄依法应向钟少明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0790元(3300元/月÷30天/月×19天+3300元/月×5个月+3300元/月÷30天/月×20天)。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的仲裁项无异议,本院确认钟少明与赐福山庄于2015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赐福山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钟少明与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于2015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钟少明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079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火炬开发区赐福饮食山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浚欢杨丽燕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