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赵建国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满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双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由双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黑A787**号黑色大众朗逸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双城市转盘道东交警队道口时被巡逻警察当场抓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2.5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双城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单、政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