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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武益富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李天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武益富,李天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A区。负责人周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益富。委托代理人胡成红、陈玉兰,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大厦14层。负责人齐永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益富、李天琴、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益富系江苏斑竹袜业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4月18日20时56分许,陈林红驾驶苏J×××××小型普通客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因避让李天琴驾驶的沿新2**国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鹿鸣路交叉口处左转弯的苏J×××××小型轿车,致使苏J×××××小型普通客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孙海峰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苏J×××××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原告武益富等七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3年5月6日出院。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天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峰与原告李翠红等七人无责任。李天琴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孙海峰驾驶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根据武益富的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武益富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益富其误工期限以二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一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半个月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进行认定,李天琴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林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孙海峰、武益富等无责任。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虽对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有异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盛保险公司依法应按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苏J×××××重型厢式货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无责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元、营养费15天×9=135元、误工费102.70元/月×60天=6162元、护理费30天×60元/天=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8921元。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原告武益富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35元、误工费6162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92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武益富6786.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武益富执行款支付账户,开户人武益富,开户行建行龙冈支行,账号:62×××37)。二、驳回原告武益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原告武益富负担25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2元。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成因及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5个月多才接到保险人的报案,接到报案后上诉人到交警队调取了相关现场照片以及交警队的现场草图,上诉人已在一审中提交了这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内均没有看到上诉人标的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由此可知,交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勘察现场是根本没有勘察到上诉人投保的苏J×××××车辆,在交警部门自己绘制的现场图中也没有苏J×××××车。从而可证实交警根本不知当天苏J×××××车在不在事故现场;即使在,也不知道其在什么位置。然而交警部门却在5个月之后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将苏J×××××车列为事故车之一,其驾驶人李天琴定为主责,这明显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符,与交警自己的勘察记录图不符。一审法院应当对相互矛盾的事实进行重新查清,并且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然而一审法院没有重新调查,连对上诉人调取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事故的相关卷宗的申请都没有回应,便直接认定事故责任,这是明显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武益富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还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上诉人事发时乘单位车辆去开会,属于公务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被上诉人的工资应当由原单位按月支付,其收入并没有因案涉事故减少,故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属于重复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益富答辩称:一、案涉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依法认定,一审法院以该事故认定为依据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武益富工伤认定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结果还没有出来,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天琴、永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安盛财保公司认为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现场照片和现场草图来看,并未涉及李天琴驾驶的苏J×××××车辆,交警部门认定李天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经查,交警部门是依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的基础上,综合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仅是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一部分材料,且从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草图来看,草图中描述的两车相撞的场景,未涉及李天琴驾驶的车辆,这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李天琴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本起事故发生,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不矛盾,因为李天琴并未与事故中其他两辆车辆直接发生碰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当,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恰当,一审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武益富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已获得的工资福利,且被上诉人陈述其工伤认定的结果还未出来,目前并未获得工伤赔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误工费重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安盛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