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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林洁群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长民初字第61号原告: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林上如,局长。委托代理人:凌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洁群,女,汉族,住吴川市,身份证号码:×××0029。系吴川市高阳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处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韦志,男,××年××月××日出生,住吴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关于原告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吴川经信局)与被告林洁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梁源、人民陪审员吴婵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吴川经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凌政以及被告林洁群的委托代理人李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川经信局起诉称,2013年4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吴川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书》),约定我单位将门前店铺第七、八、九间及二楼四间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将上述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空占用我单位所有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西路三角符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门前店铺的第七、八、九间及二楼四间房,并把上述房屋交还给我单位使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林洁群答辩称,如果原告同意我方续租,我方可以支付完租金后继续使用。如原告不与我方续租,希望给予一定时间搬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川经信局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单位名称变更材料各一份,载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载明被告林洁群开办吴川市高阳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3)《租赁合同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就租赁原告所有的原告办公楼门前店铺的第七、八、九间及二楼四间房签订了合同。(4)收据九份,载明原告已收取被告至2013年11月止的租金。(5)房屋产权证一份,载明原告享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6)通知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通知被告缴交租金,不交齐租金,不商量续租之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至(6)均属实。被告林洁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经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林洁群开办吴川市高阳永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汽车驾驶员培训招生咨询。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原告办公楼门前店铺第七、八、九间及二楼四间房,用于汽车驾驶培训招生咨询。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租赁房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不依约支付租金,直到2014年1月7日才支付2013年4月至11月的租金28728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签订续租合同,被告亦没有缴清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缴交租金及返还租赁房屋无果,遂起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构成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7日内将租赁的房屋交还给原告。被告林洁群拒不将原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林洁群清空占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西路三角符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门前店铺的第七、八、九间及二楼四间房,并把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洁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空占用原告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所有的位于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西路三角符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门前店铺的第七、八、九间及二楼四间房,并把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吴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使用。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洁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雄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人民陪审员  吴婵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