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刘某某,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长 王 喆人民陪审员 张文俊人民陪审员 方 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同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