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本案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姑苏区某医院一楼大厅电梯口,趁人不注意,扒窃被害人曾某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苹果5手机一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盗窃前科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四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上午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姑苏区景德路某医院一楼大厅电梯口,趁病人家属被害人曾某不注意,扒窃其放在裤子左侧口袋的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0元。被告人李某扒窃后逃至医院门诊大门时被反扒民警抓获,所窃手机被追回,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曾某。对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报告、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20元的财物,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系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