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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高海侠、温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财。被告:高海侠,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刚。被告:温新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晓松。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遵化市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海侠、温新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翔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娜、代理审判员段旭峰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财、被告高海侠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刚、被告温新成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海侠向遵化市信用联社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进酒,期限为一年,2014年1月3日到期,月息为千分之八,被告温新成用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被告高海侠只偿还了贷款利息22.82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本金及利息多次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高海侠偿还贷款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约定的罚息);2、被告温新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海侠、温新成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已偿还228072.02元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高海侠《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孟庆伟《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海侠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2、温新成、赵翠芹《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承诺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温新成、赵翠芹用房产和土地为高海侠借款作抵押;3、遵化市信用联社贷款扣息回单18张,证明被告高海侠已将2013年10月21日以前的227200元的利息还清,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预扣被告高海侠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872.02元,被告高海侠共支付利息228072.02元;4、2013年1月10日,被告高海侠与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高海侠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高海侠、温新成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海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海侠向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进酒,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2012年12月23日,被告高海侠的丈夫孟庆伟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按印。2012年12月23日,被告温新成、被告温新成妻子赵翠芹在《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上签字按印,2013年1月10日,被告温新成与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签订《抵押合同》,同意将位于遵化市贸易城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码为遵国用(1995)字第151-147号718.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及遵房权证遵镇字第××号建筑面积为767.0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1月10日,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将300万元打入被告高海侠账户。被告高海侠已将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的利息还清,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预扣被告高海侠利息872.02元。本院认为: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海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温新成签订《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向被告高海侠支付了借款,被告温新成依照约定作出了保证,故被告高海侠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温新成依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海侠、温新成偿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海侠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遵化市信用联社主张对被告高海侠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请求,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高海侠亦未表示异议,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海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月息千分之八利率计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执行时核减在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预扣的872.02元利息)。二、被告高海侠自2014年1月4日起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千分之八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支付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温新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高海侠、温新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高海侠、温新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翔宇审判员张娜代理审判员段旭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许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