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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商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杨宝康纸箱厂、杨晨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杨宝康纸箱厂,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杨晨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杨宝康纸箱厂。负责人:杨宝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月青,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子忠,缙云县五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晨。上诉人永康市杨宝康纸箱厂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锦通包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杨宝康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上诉人永康市杨宝康纸箱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悦琛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