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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兰芳与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芳,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  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李兰芳,女,194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连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员。委托代理人刘常启,沈阳市皇姑区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兰芳与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常启,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芳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147路公共汽车,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路公共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6,925.64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7,48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辽A×××××号公交车是我公司所有,凌凤航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本次事故同意给付保险公司免赔的100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辽A×××××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郑连俊是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方,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辽A×××××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该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本案同意赔付原告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200元,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应当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标准,交通费数额过高,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辽A×××××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5万,每次事故免赔100元,原告已超过60周岁,应当持有夕阳红卡或老年卡,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行由政府为其免费缴纳的老年卡或夕阳红卡附带的保险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对于同一次事故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付已经赔偿其他伤者部分保险赔偿金,故本案保险公司剩余的保险赔偿金如何分配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40分,凌凤航驾驶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时与郑连俊驾驶的辽A×××××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A×××××号公交车内乘客张丽、马浩然、边世永、李兰芳、曹雅玲、于淼摔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大队认定,凌凤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李兰芳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6日共75天,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36,001.64元、复印费42.6元。另查明,辽A×××××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司机凌凤航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万元,单次事故免赔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辽A×××××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司机郑连俊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与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因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处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予以赔偿。鉴于辽A×××××号机动车系无责方,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1/11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原告为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6,001.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号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承担200元,在辽A×××××号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部分承担35,701.68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标准,对护理费确定为7,191元[34,995元÷365天×75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号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承担654元,在辽A×××××号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部分承担6,53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对误工费确定为7,358元[25,578元÷365天×105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号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承担669元,在辽A×××××号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部分承担6,689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辽A×××××号机动车交强险部分承担55元,在辽A×××××号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部分承担5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在辽A×××××号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部分承担427.32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72.68元。关于复印费,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医疗费35,90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护理费7,19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误工费7,35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交通费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住院伙食补助费427.32元;六、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医疗费100元;七、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住院伙食补助费7,072.68元;八、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兰芳复印费42.6元;九、驳回原告李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芳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舒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