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登友与秦龙海、姜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友,秦龙海,姜莉,李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开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王登友。委托代理人陆开明,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龙海。被告姜莉。被告李小峰。原告王登友与被告秦龙海、姜莉、李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友的委托代理人陆开明、许维青以及被告李小峰均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秦龙海、姜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秦龙海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5万元,被告李小峰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莉与秦龙海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等其他款项共计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登友为证明其主张,出具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秦龙海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李小峰作为担保人于借据上签字的事实;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秦龙海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李小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秦龙海、姜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出租车发票一份,金额234.1元;高邮市惠宾饭店发票一份,金额610元;高邮市南郊加油站发票三份,金额均为200元,合计600元;中国石化发票三份,金额分别为190元、230元、200元,合计620元;高邮市至尊草原飞扬肥羊火锅店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550元、480元,合计103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实际支出3094.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到庭被告李小峰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小峰未提供证据。被告秦龙海、姜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秦龙海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小峰作为担保人于借据上签字。2015年4月12日,被告秦龙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秦龙海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协议同时约定如被告秦龙海违约,则应当承担原告为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李小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另查明,本案被告秦龙海、姜莉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秦龙海、李小峰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等其他款项共计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因被告秦龙海、姜莉未到庭而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秦龙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及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峰作为担保人分别于借据及借款协议中签字,借据中因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小峰应对借据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中,双方对被告李小峰的担保责任以及范围已做了明确约定,现由于被告秦龙海、李小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诉讼,对此被告秦龙海、李小峰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姜莉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秦龙海、姜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借款本金合计8万元,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为9万元,对此,原告于庭审中解释多出的1万元系利息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借据本金3万元、借款协议本金5万元,依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分别为1800元、2000元,合计3800元。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含有餐饮费发票合计1640元,该笔费用因系餐饮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汽油发票合计1220元,本院对该笔费用酌定为700元,故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为934.1元(含出租车费用234.1元)。综上,被告秦龙海、李小峰、姜莉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合计8473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龙海、姜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登友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3800元、原告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934.1元,合计84734.1元;被告李小峰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秦龙海、姜莉、李小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澄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彦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