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执异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村民委员会等与济南市历城区港沟办事处港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市村民委员会,青岛天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皓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钱奕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立生,主任。申请执行人青岛天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法定代表人戴大为,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皓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钱义进,总经理。被执行人钱奕豪,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青岛天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与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沟村委会)、济南皓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然公司)、钱奕豪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港沟村委会银行存款467万元。被执行人港沟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港沟村委会称,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属于专项资金,系异议人应当向村民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费,该部分资金不应作为异议人的财产。请求对异议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不予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天泰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天泰公司与被告港沟村委会、皓然公司、钱奕豪企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第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港沟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天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港沟村委会银行存款467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港沟村委会银行存款467万元,并无不当。根据异议人港沟村委会异议,认为本院所扣划的款项是应当向村民发放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物补偿费,实际权利人属于该村村民。因异议内容涉及扣划款项的实体权利,港沟村委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以此阻止法院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对执行标的的权属认定及能否阻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应当由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后,人民法院按照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并赋予救济途径。据此,异议人港沟村委会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伍建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