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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王某甲,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石民初字第01334号原告邢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桂华,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郑某某,女,1975年9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凌海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臣,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华,被告郑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两家土地相接。2015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二被告在种地,被告说原告种地占他家地了,原告说可以叫村上丈量,后因此事与被告郑某某发生口角。在双方争骂过程中,被告王某甲手拿长镐从背后打在原告腿肚子、腰背部、屁股各一下。原告往下抢镐过程中,被告又用拳头打在原告眼眶部,造成眶部骨折,后被即时赶来的侯某某等人拉开。原告妻子随后报案,原告被送往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42.66元,住院13天,二级护理。案经凌海市公安局三台子派出所处理,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841.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事发当天,原告声称被告占原告家地了,要求丈量土地,原告辱骂被告郑某某,之后两人争执起来。是原告先用镐打的被告王某甲,王某甲在争抢镐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事端是原告挑起的,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故二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郑某某同系凌海市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5日8时30分左右,二被告在位于凌海市xx地中干农活,原告邢某某找到被告郑某某,以被告家耕地占原告家地为由,要求丈量土地。后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因此发生口角,被告王某甲上前阻拉并与原告邢某某发生厮扯,厮扯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用镐将原告邢某某打伤,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住院。经凌海市大凌河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眶内壁及筛窦纸板骨折、左眼钝性伤、球结膜下出血、外伤性白内障。住院治疗13天,二级护理13天。此事经凌海市三台子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王某甲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841.1元。原告邢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2.68元(1090元+4952.68元)、护理费469.95元(36.15元×13天)、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13天)、误工费976.05元(36.15元×27天)、交通费100元,合计8238.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邢某某、郑某某、王某乙、何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车票存根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因其未提交护理人误工损失证明,故原告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1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在产生矛盾纠纷后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邢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郑某某发生口角是导致本起纠纷产生的原因,故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即30%责任。被告王某甲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对原告身体所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王某甲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67.08元(8238.68元×70%)。本案中,被告郑某某并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后果,故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其误工每天1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767.08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175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文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