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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辉诉被告谢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辉,谢某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某辉,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前昌,男,胡家湾乡司法所干部。被告谢某凤,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辉诉被告谢某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治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前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辉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2012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21日在胡家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导致婚后第三天即发生矛盾,此后双方便经常吵闹,2012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后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及其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胡家湾乡胡家湾村委会证明及对证人王某龙、王某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及双方已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谢某凤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为了解被告下落,法庭依职权对被告之父谢某林作了调查,该证词证明了被告谢某凤已外出打工及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不好,经多次劝说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订婚,2012年2月1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3月21日在胡家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在结婚的第三天即发生矛盾,此后便经常吵打,2012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即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有婚前财产(被告谢某凤已锁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后经常吵闹,并长期分居生活,经亲属多次劝说仍不能搞好夫妻关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辉与被告谢某凤离婚。二、被告谢某凤的婚前财产归被告谢某凤所有。本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治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邵宗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