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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郯执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申请执行人马保艳与被执行人徐峰峰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郯执字第1137号马保艳与徐峰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经本院调查亦未收集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执行程序无法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依据本院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程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