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少波与刘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刘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茄民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少波,男,汉族。被告刘占君,男,汉族。原告李少波诉被告刘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详细身份信息和现住址情况,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少波起诉。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李连宝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