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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民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少波与刘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波,刘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茄民商初字第29号原告李少波,男,汉族。被告刘占君,男,汉族。原告李少波诉被告刘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详细身份信息和现住址情况,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少波起诉。本案诉讼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李连宝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