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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斌与金海明、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斌,金海明,张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977号原告徐斌。委托代理人蔡昌熙,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明。被告张小萍。原告徐斌为与被告金海明、张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斌的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金海明、张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斌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汇入被告20.2万元,后陆续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7.8万元,2014年6月7日经核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截止2014年6月7日尚欠原告人民币28万元,利息按月息1.5%计息,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但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支付利息504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转帐凭证二份为证。被告金海明、张小萍辩称,借款数额不对的,这个钱不是现金给我的,是债权转让来的,共28万元,我年前给了10万元,后来有10万是欠条转让的,是另一个债主方向平欠原告10万,原告把这笔债务转给我,所以我写了10万欠条给他,当时在欠条上也还进行了备注。我跟原告之间利息之前都是结清的,就今年的利息还没支付。原告起诉以后我还支付过原告15000元。实际现在我只欠他65000元。被告金海明提交了收条一份。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欠条一份、转帐凭证二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7日金海明、张小萍欠原告28万元,被告陈述的方向平的10万元债权不包括在本案标的28万元内。被告认为写欠条时28万元是包括方向平的这笔10万元的,口头承诺如果方向平的10万元追回来的话再还给他。2014年5月1日原告汇款给我的10万元是叫我转交给别人的。28万元是结算后转让给我的。本院认证,欠条中写明是欠徐斌28万元,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时间,应予确认。对于汇款凭证,原告于2014年5月1日汇给金海明202000元,金海明收到后,转给徐赛峰,并由徐赛峰出具借条给被告,故应认定是金海明向徐斌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徐斌汇给方向平的10万元,已经在欠条中注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的10万元还款,因是徐斌出具给金海明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金海明与张小萍是夫妻。2014年6月7日被告金海明、张小萍向原告徐斌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徐斌人民币28万元,月利率15‰,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2015年1月17日原告徐斌收到金海明归还欠款10万元。2014年被告支付过7200元利息,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斌与被告金海明、张小萍的债务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汇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收条明确是收到金海明归还欠款,原告徐斌关于是归还方向平借款的辩解没有依据,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关于支付利息,被告辩称2014年度都在支付利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以原告的自认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明、张小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斌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21670元(利息按280000元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减去已经支付的7200元,再以180000元从2015年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减去已经支付的15000元,以后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220元,合计5348元,由原告徐斌负担2084元,由被告金海明、张小萍负担3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