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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绍林与夏礼智、俞贤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625号申请执行人刘绍林,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俞贤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永安市。被执行人夏礼智,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刘绍林与被执行人俞贤明、夏礼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绍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6371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俞贤明、夏礼智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俞贤明、夏礼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另案执行,被执行人俞贤明自行变卖永安市湖滨路286号1幢3-501室房产,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执行分配,分得15762.93元(含诉讼费)。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夏礼智住房公积金145217.8元,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8555.8元。此外,被执行人俞贤明、夏礼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朱荣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晨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