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宝维与高军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维,高军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303号原告李宝维。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军红,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丁北村戴庄组28号。原告李宝维诉被告高军红、扬州声远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扬州声远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宝维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维诉称:原告2014年受雇于被告高军红,在扬州声远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但未给付工资,双方经结算,被告高军红欠原告工资8000元,被告高军红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高军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高军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高军红在扬州声远机械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钢结构安装组件工作,工作时间到2014年年底,平时只领取生活费。后双方经结算,被告高军红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结清,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宝维工资捌仟元整(8000)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原告李宝维多次向被告高军红主张工资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宝维向被告高军红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被告高军红拖欠原告李宝维劳动报酬不付,应承担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宝维要求被告高军红支付尚未给付的工资欠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宝维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高军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宝维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支行汶河分行;帐号:11×××57)。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