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国飞与郑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飞,郑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林国飞,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郑铭军,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国飞与被告郑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国飞诉称:被告郑铭军拖欠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请求被告偿还。被告郑铭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郑铭军向原告林国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林国飞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郑铭军。2015、元、25”。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国飞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铭军拖欠原告林国飞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林国飞请求被告郑铭军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铭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铭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飞借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郑铭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