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国荣与俞永成、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荣,俞永成,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199号原告吴国荣。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朱俊,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永成。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祥。原告吴国荣诉被告俞永成、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丽萍、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永成、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国荣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购买乌龙鲫824市斤,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2元/市斤,总价计9888元。被告俞永成收到全部货物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8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俞永成、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杭州市萧山区农业局某科长介绍,以电话联系方式由被告俞永成经办并代表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乌龙鲫,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12元/市斤。原告依照约将乌龙鲫824市斤送至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俞永成在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吴土亮乌龙鲫824斤(捌佰贰拾肆市斤)”,落款为“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俞永成”。另查明,收条上载明的“吴土亮”实为“吴土良”,“吴土良”系本案原告吴国荣的曾用名。案涉鲫鱼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成讼。案经本院委托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俞永成称纠纷与其无关不同意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原告户籍信息各一份,原告陈述及本院委调回执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方当事人已按约交付货物属实,其付款请求应受法律保障。根据案涉收条落款表述及生活常识判断,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系买受方当事人,俞永成系代表公司签收货物。被告俞永成在本院委托调解过程中称纠纷与其无关不同意调解,且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俞永成系案涉买卖关系的买受方当事人。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俞永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国荣价款988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吴国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吴国荣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杭州八角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理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