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王某,男,生于1963年1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郭伟,仪陇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生于1977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南充市嘉陵区吉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川RN17**号车辆从仪陇县炬光乡场镇向炬光乡衡权村四组行驶,行至事故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滑行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川RA3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经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黎某某名下,二被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王某的权益。为此,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及黎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0,515.3元(26,702元+3,813.3元)、伤残赔偿金70,424元(8,803元/年×20年×0.4)、误工费27,000元(270天×100元/天)、护理费8,600元(86天×100元/天)、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车旅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7,4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1、本案事故应由原告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系陈某在他人处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3、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误工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60元/天计算28天、续治费按医院出具的医嘱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28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法院酌情处理;4、被告陈某为原告王某在仪陇县大寅中心卫生院垫支了医药费1,880.82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740部队医院垫支了19,792.6元,另向原告王某支付了300元交通费及2000元的其他费用。被告黎某某答辩称:被告陈某所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黎某某名下,但黎某某早已将该车转卖他人,因此被告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9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川RN17**号自卸货车从仪陇县炬光乡场镇向炬光乡衡权村四组方向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在上坡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向后滑行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川RA38**号二轮摩托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原告王某经大寅中心卫生院救治后即被送往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该期间原告王某在大寅中心卫生院花费1,880.82元,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花费医疗费26,792.6元,其中原告王某支付7,000元,余下部分由被告陈某支付。住院28天后原告王某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原告王某出院后,在仪陇县马鞍镇红十字医院、川北医学院、仪陇县炬光乡卫生院、营山县绿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1,633.48元。被告陈某另向原告王某支付了300元交通费及2000元的其他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仪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次要责任。原告王某于2015年5月7日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等进行鉴定,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为:1、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继续治疗费3,000元。3、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8天,出院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30天。4、营养时限60天,营养费2,000元。5、误工期限270天。被告陈某未在本院告知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查明:川RN17**号自卸货车登记在黎某某名下,但黎某某已于2013年11月5日将该车转卖给李某某。现该车已经转卖给本案被告陈某,被告陈某未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川RN17**号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凉水乡营业所交易日志登记簿复印件,原告王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陈某认为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仪公交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次要责任,并根据责任主次,酌定被告陈某承担原告王某损失70%的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王某主张被告黎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事故车辆川RN17**号自卸货车已经由被告陈某购买,出卖人已完成交付义务,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被告黎某某仅系该车登记的车主,并非实际所有人,也非该车的管理义务人,故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义务对原告王某进行赔付。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当为其所有的川RN17**号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陈某并未为川RN17**号自卸货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其驾驶川RN17**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案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下部分再由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王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用,依票据本院依法认定为30,306.9元(1,880.82元+26,792.6元+1633.48元);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依法认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工资标准31,013元/年计算,误工天数依鉴定结论270天,原告王某的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2,941.12元(31,013元/年÷365天×270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王某主张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依鉴定结论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给予2人护理,时间为28天,出院康复治疗期间给予1人护理,时间30天,原告王某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600元[100元/天×(28天×2+30天)]。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王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较长,其家人往返南充对其进行护理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按照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6、营养费:原告王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有鉴定结论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于原告王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某生于1963年11月16日,且系农村居民,其被鉴定为7级伤残,故对原告王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以系数0.4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70,424元(8,803元/年×20年×0.4)。8、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本县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2,5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交强险医疗赔偿范围:原告王某的医药费30,306.9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6,146.9元,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部分赔付10,000元,余下26,146.9元由被告陈某赔付18,302.8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原告王某的误工费22,941.12元、护理费8,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0,4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2,965.12元,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余下2,965.12元由被告陈某赔付2,075.5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王某承担。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陈某赔付1,750元。故被告陈某共计应向原告王某赔付142,128.41元(10,000元+18,302.83元+110,000元+2,075.58元+1,750元),因被告陈某已经向原告王某支付23,973.42元(1,880.82元+19,792.6元+300元+2,000元),扣减后被告陈某还应向原告王某支付118,154.99元。据此,依照上引法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18,154.9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王某承担404元,被告陈某承担9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飞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