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易海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海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2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海洋,绰号“腿袜”,男,1996年6月6日生,万载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万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焕繁、张桓宾,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海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海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海洋、黄某甲(绰号“榨菜”)等人与被害人鲍甲、“壮牯”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斗因而产生了恩怨。2014年7月10日晚9点多,被告人易海洋与黄某甲、“猪牯老”、“辉牙”、“安吊”五人携带开山刀、篾刀乘坐出租车到万载县爱尚宾馆寻找鲍甲等人伺机报复。看到鲍甲在爱尚宾馆后,“安吊”留在出租车上等候,被告人易海洋与黄某甲、“猪牯老”、“辉牙”四人下车持刀(其中易海洋持开山刀,黄某甲、“猪牯老”、“辉牙”手持篾刀)冲上去砍鲍甲,鲍甲跑至爱尚宾馆一楼卫生间内被四人接着围砍了十几刀,后被告人易海洋等人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万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被告人易海洋在鹅峰乡严坑村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29曰,被告人易海洋家属赔偿被害人鲍甲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海洋的供述:2014年7月10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榨菜”、“猪古佬”、“辉伢”、“安吊”五人打出租车去爱尚宾馆,“安吊”在车上等我们,我和“榨菜”、“猪古佬”、“辉伢”四人冲进去将鲍甲砍伤。我用的是一把长六十厘米、带刀尖的开山刀,一刀砍在他背上,一刀砍在他头上,其他三人用的是篾刀。我们和鲍甲本人没什么恩怨,但我们这帮人与鲍甲他们那帮人结了怨,两帮人会互相“捎”对方,见到对方的人就会打。2、被害人鲍甲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晚9点钟,我在万载龙河星城爱尚宾馆大厅内被四个人砍了十几刀,我认识其中两个,一个叫黄某甲,绰号“榨菜”,一个叫王某乙,绰号“狼狗”,另外两个不认识,他们四个人都动手砍了我。3、证人王某乙证言:“榨菜”和我同校读书,我认识他,“腿袜”经常跟他在一起。鲍甲被砍的视频里一个是“腿袜”,一个是“榨菜”,后面两个不认识。鲍甲以为我打了他,我没有参与。4、证人喻某甲证言:我听说了爱尚宾馆打架的事,鲍甲被砍的视频里,我认识两个人,一个叫“榨菜”,一个叫“腿袜”,另外两个没认出。5、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鲍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情况,王某乙、喻某甲辩认黄某甲、易海洋。7、指认笔录、办案说明:证实易海洋归案后指认了将凶器丢弃在远投灯饰广场工地内,但经办案民警多次寻找,未找到丢弃的凶器。“辉伢”、“猪古佬”、“安吊”三人身份信息未核实。8、视频光盘: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归案说明:2015年2月16日10时,被告人易海洋在鹅峰乡严坑村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10、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易海洋赔偿被害人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11、被告人易海洋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海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海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海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易海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易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上诉人易海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海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易海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易海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易海洋有坦白及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易海洋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豫军审判员 贾 莉审判员 许 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