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中祥与孙树成、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祥,孙树成,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马中祥,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孙树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郑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恒明(被告郑芳之夫),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快快,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责人欧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女,汉族。原告马中祥诉被告孙树成、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六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祥、被告郑芳委托代理人陈恒明、被告人保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快快、被告联合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祥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孙树成驾驶新C号轿车至石河子市北二路人工湖东侧路口时与相对方被告郑芳驾驶的新C号轿车发生碰撞,之后郑芳的车辆又与原告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事故经石河子市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孙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6349.5元。孙树成的车辆在人保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芳的车辆在联合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63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孙树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修理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用过高。被告郑芳辩称:郑芳的车辆在联合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郑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联合石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石分公司辩称:人保石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孙树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石分公司已将交强险的财产赔偿责任2000元支付给孙树成。人保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被告联合石分公司辩称:联合石分公司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郑芳驾驶的车辆在联合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联合石分公司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修理车辆的部分项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修理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孙树成驾驶新C号轿车至石河子市北二路人工湖东侧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郑芳驾驶的新C号轿车发生碰撞,之后郑芳的车辆又与原告驾驶的新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芳及乘坐在郑芳车辆上的乘车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树成弃车逃逸。经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孙树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孙树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郑芳驾驶的车辆在联合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后,被告人保石分公司将此事事故的交强险财产部分的赔偿责任2000元支付给被告孙树成。被告联合石分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定损。原告自行维修车辆发生修理费6349.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三车受损,人保石分公司应当对原告马中祥的车辆及郑芳的车辆承担交强险财产部分的赔偿责任各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石分公司在被告孙树成未向原告马中祥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当向被告孙树成直接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联合石分公司应当对原告马中祥和被告孙树成承担交强险财产部分的赔偿责任各1000元。郑芳在本案中除交强险责任外的赔偿应当由联合石分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孙树成、被告联合石分公司对其辩解修理费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孙树成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郑芳承担事故的30%责任较为适宜。故被告孙树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44.65元(6349.5元-2000元70%);郑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304.85元(6349.5元-2000元30%),郑芳承担的该项赔偿责任,由联合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中祥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中祥修理费2304.85元(其中交强险责任1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1304.85元);三、被告孙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中祥修理费3044.65元;四、驳回原告马中祥对被告郑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树成负担,与前款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红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