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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冬冬与陈明印、林华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冬,陈明印,林华彬,陈明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杨冬冬。委托代理人:董文显、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印。被告:林华彬。被告:陈明宵。原告杨冬冬诉被告陈明印、林华彬、陈明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冬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印、林华彬、陈明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冬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明印以经商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3%。陈明宵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明印、林华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明印、林华彬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陈明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告自愿将其中超出部分17700元折抵借款本金,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标的为182300元。庭审后,原告又自愿放弃对被告林华彬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冬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及人口信息表三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印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明宵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印、林华彬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及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当庭提供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明印、林华彬、陈明宵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被告陈明印、林华彬于2002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明宵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明印向原告杨冬冬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支持。被告陈明宵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明宵负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同样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陈明印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并放弃对被告林华彬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冬冬借款182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82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陈明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明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明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杨冬冬负担177元,陈明印及陈明宵共同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圣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