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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催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惠山区洛社镇吴建机械部件厂、吴建明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催字第00103号申请人惠山区洛社镇吴建机械部件厂,经营场所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雅西社区。经营者吴建明。申请人惠山区洛社镇吴建机械部件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惠山区洛社镇吴建机械部件厂遗失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4093194、出票金额人民币2万元、出票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账务中心、出票日期2014年11月19日、到期日期2015年5月19日、出票人无锡炜峰轿车附件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市日超商贸有限公司)一张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惠山区洛社镇吴建机械部件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平审 判 员  张兴林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丽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