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015号原告:俞某某,女,1989���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林,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烔炀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蒋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兴杰,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俞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林、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杰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很少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十分冷谈。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特别是被告将房屋钥匙全部拿走,致使原告不能回家,只能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对双方的感情已不抱任何希望,认为双��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经过近3年的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现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不能成立。导致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婚前检查时被查出患有乙肝,但是被告经过积极治疗现已治愈,医生说不会影响正常生活,可以生育子女,也不会影响下一代的身体健康。被告为了巩固疗效,康复后还进行了巩固治疗。但是原告不愿与被告和好,经常找被告吵架,并多次要求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并愿意向原告承认错误,积极改正缺点,努力过好以后的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现不同意离婚,且态度诚恳。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萍二0一五年八���十一日书记员 张士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