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0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永安与石健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安,石健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3686号原告:张永安。委托代理人:韦丁宁、王江伟。被告:石健飞。原告张永安为与被告石健飞、石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51333元(已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以后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石美忠的起诉。原告张永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健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被告石健飞向原告张永安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石健飞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石健飞在张永安处借到人民币¥:2500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本笔资金用于公司周转,借款人不得挪做它用。借款期限: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案外人石美忠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超的账户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石健飞账户,另外15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石健飞。同日,被告石健飞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笔借款收到现金¥:150000.00元,转入工行6212262402010255160(¥: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石健飞及担保人石美忠均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安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被告石健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