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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7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0月在罗山县定远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8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1997年8月被告张某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近20年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恋关系,后二人于1988年农历10月在罗山县定远乡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198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被告自1997年起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二人分居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双方婚后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罗山县定远乡常胜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自1997年起与家人断绝联系,下落不明,原、被告二人分居近二十年之久,被告长期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军审 判 员  高 控人民陪审员  潘再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