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生,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刘某生,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被告梁某,女,汉族,1974年6月19日生。原告刘某生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生到庭,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生诉称:原告与被告自199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安心与原告好好过日子,时常不进家门,于2012年4月份出走,并将原告所挣的钱全部带走,让原告不能容忍,因此于2013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撤诉,听他人说被告已与他人公开同居,并有孩子,让原告痛心不能再忍,因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再没有和好的余地,因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据此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3、家产、房产归儿子所有;4、被告必须把原告打工挣的钱及家里收入共12万返还给原告;5、付给原告精神损失费用;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在庭审后到庭明确向本院表示:1、我要求离婚;2、儿子刘×豪已经成年,儿子刘×文由刘某生抚养,其不支付抚养费;3、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且不要求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有生于1996年2月25日的刘×豪和生于2004年8月21日的刘×文两个儿子。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刘×文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生子刘×文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梁某将原告家中收入返还原告,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用,但是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生与被告梁某离婚;婚生子刘×文由原告刘某生直接抚养,被告梁某不支付抚养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