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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永建与任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建,任从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陈永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靳海林,河北邯郸维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从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建与被告任从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林、被告任从仁及委托代理人张颖、雷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永建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从2012年7月至9月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月利息3分,其中300000元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1500000元每3个月付一次息,到期后付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利息1044000元(自2012年8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暂计29个月,按月息2%计算)并按月息2%付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从仁辩称,我作为原告的朋友,大约是在2012年原告被张家口市桥西区公安局上网通缉,我当时是全权处理这个事情,最后我作为担保人,将原告取保候审,把原告经营麻辣风情餐馆所有欠的税款、食材等款共计987070.82元全部偿还。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债务扣除我给原告所垫付的债务,剩余多少就是我欠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任从仁于2012年8月26日向原告陈永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任从仁借陈永建18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用于闫东借款,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3分/月,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1500000元用于下花园马占才借款,借款时间从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利息3分/月,每3个月一扣息,到期后付本金。原告陈永建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用其银行卡(帐号62×××43)分11次共向被告任从仁汇款2025000元(其中2012年1月1日20000元、2月20日20000元、7月24日10000元、7月27日300000元、8月25日300000元、8月27日10000元、8月28日500000元、9月5日520000元、12月3日170000元、12月10日50000元、2013年1月18日125000元)。另查,原告陈永建于2006年初接手并实际经营位于张家口市第三中学附近的“张家口市麻辣风情餐饮店”(以下简称麻辣风情店)。2010年7月,陈永建将麻辣风情店迁到张家口市桥西区旧二医院附近,继续实际经营此店,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因欠供货商的贷款和欠税太多,陈永建于2011年5月离开张家口,将麻辣风情店交于张克寒管理。2012年4月12日,张家口市桥西区地税局将陈永建在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经营麻辣风情店欠税一案移交张家口市公安局桥西公安分局。被告任从仁于2012年5月14日替陈永建补交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89373.82元。陈永建于2012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1月10日,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对陈永建作出不起诉决定。任从仁于2012年4月至9月间将陈永建在经营麻辣风情店期间所欠供货商货款797697元全部还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任从仁书写借条一张。2、陈永建帐号为62×××43的银行卡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明细。原告主张银行卡2012年7月24日至9月5日6次汇款共计1640000元为任从仁的借款,剩余160000元为3个月的利息予以扣除。其余5次汇款共计385000元为偿还任从仁为原告的垫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但原告在2012年8月26日以后向被告的汇款不是借款,原告实际只借给被告1450000元。385000元汇款是原告给张克寒用来经营麻辣风情的费用。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完税凭证。2、供货商许鸿、丰俊梅、师亮、张成林、中大鱼行、王振军、徐秀岭、何云、禹湖、马军、梁志勇、姜宇、张卫、阴发祯、安书民、李杰生的收条、入库单、欠条、收据等。3、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关于陈永建案件材料,包括张家口市桥西区地税局说明、陈永建讯问笔录、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替原告还清税款、食材等款共计987070.82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授权被告还款,其他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汇款明细中在2012年8月26日(借条签订日)前后均有少则一万多则几十万汇款,而原告主张的1800000元借款的汇款期限在2012年8月26日前后都有,且后面的汇款数超过了1000000元。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有着长期、连续经济往来关系,而本案借款应是在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中产生的。原告在庭审中自认1800000元借款实际汇款1640000元,剩余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本院对该自认予以支持,但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故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应为1640000元。原告主张有385000元汇款与1800000元借款无关,是偿还被告为原告的垫款,但原告又主张其未授权被告还款,不认可被告还款行为。原告的两个主张相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有385000元的汇款是偿还被告为原告的垫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当事人有互为到期的同种类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被告任从仁向原告陈永建所借的164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偿还。现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2%付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26日到借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在借款日(2012年8月26日)前替原告所偿还的税款、食材款共计987070.82元,原告应偿还被告。原告主张未授权被告还款,不认可被告还款行为,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将自己的债务与原告的债务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被告到2012年8月26日时互为的债务进行抵销(1640000元-987070.82元)后,剩余借款652929.18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并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8月26日到借款还清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从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永建偿还借款本金652929.18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6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2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剑虹审判员  孙志斌审判员  崔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