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6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许清淡与被告杨连操、王呵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淡,杨连操,王呵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6433号原告许清淡,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良友,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操,住晋江市。被告王呵娘,住晋江市。原告许清淡与被告杨连操、王呵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忠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清淡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友、徐国荣及被告杨连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呵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连操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杨连操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杨连操出具借款凭证交原告收执。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杨连操与被告王呵娘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连操辩称,1、其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0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款87万元及95.95万元属实,但上述两笔款项系民间标会款,而非民间借贷款项,且其已陆续返还原告107.5万元;2、其因生意需要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嗣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王呵娘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杨连操签名并按捺手印的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连操对该借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本案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杨连操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账户明细查询单六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单三张、付款汇总清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系民间标会款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陆续返还原告107.5万元。原告许清淡认为,账户明细查询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凭证是被告杨连操与案外人许建初之间的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付款汇总清单由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王呵娘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呵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其来源、内容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没有加盖出具银行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凭证单系被告与许建初之间的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付款汇总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22日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杨连操转账共计182.95万元,而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数额100万元的借款凭证,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本案原、被告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5月16日借款凭证中借款100万元系双方之前借款的结欠数额;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182.95万元系标会款、已返还107.5万元、本案借款100万元未实际交付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后支付原告5万元,但认为5万元系用于支付利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在被告出具借款凭证时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和利率,依法应认定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故被告支付的5万元应作返还借款本金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连操与被告王呵娘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1日及10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杨连操转账汇款87万元及95.95万元。被告杨连操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凭证出具后,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9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清淡与被告杨连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连操拖欠原告借款95万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虽然被告杨连操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在被告杨连操、王呵娘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杨连操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杨连操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按杨连操与王呵娘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计息,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由被告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超出本院认定金额,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呵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连操、王呵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清淡借款95万元并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清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负担6550元,由原告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忠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