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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与唐正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唐正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货场,组织机构代码:55346545-7。法定代表人易洪亮,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江,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正财,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家明,重庆悦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公司)与被告唐正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江,被告唐正财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升公司诉称,被告唐正财于2014年5月到个体工商户曾小希开办的江安县江安镇腾达沙石经营部(以下简称腾达经营部)务工,在务工过程中被机械轧伤手臂。之后,曾小希个人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曾小希共计赔偿被告43万元。但是,被告在曾小希没有及时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以鸿升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而江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认为该裁决书混淆了不同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裁决是错误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唐正财辩称,1、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下辖的采石场上班,而不是腾达沙石经营部务工;2、2014年9月3日,被告因工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是原告的财务总监黄一轩支付,而不是曾小希支付;3、2015年1月7日,达成《协议》的主体是被告与黄一轩、曾小希。黄一轩与曾小希均是原告单位的股东,且黄一轩是原告公司的财务总监,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支付的一部分钱是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的;4、在仲裁委开庭时,黄一轩作为原告股东身份出庭代理,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受伤的腾达碎石场系原告公司的一个分厂,隶属于原告管理;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不与曾小希建立劳动关系;6、曾小希开办的腾达沙石经营部,其工商登记时间、经营范围与被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及受伤时间是相冲突的。故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唐正财在原告鸿升公司下属的江安县腾达碎石场务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9月3日下午,唐正财在该场务工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臂后,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至同年9月25日住院,被告的住院费用均系黄一轩支付。2015年1月7日,由黄一轩、曾小希为作为甲方、唐正财作为乙方签订了《唐正财工伤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唐正财在腾达碎石场公司上班因工受伤,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43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月15日、3月底前分别付款13万元、15万元、15万元,同时还对不能如约支付款项的违约金、申请工伤认定等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唐正财先后收到赔偿款合计16万元,余款27万元至今未收到。因赔偿款无法得以完全兑现,唐正财向江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唐正财与鸿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庭审中,黄一轩经鸿升公司的授权,以股东的身份参加庭审,并对腾达沙石场与鸿升公司的分厂与总厂的关系进行陈述,该委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5]2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唐正财与鸿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升公司不服裁决意见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唐正财与鸿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鸿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易洪亮,投资方为曾小希,二人的股份分别为40%、60%,其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货场,经营范围:购销碎石、卵石及来料粗加工;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腾达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曾小希为经营者,经营场所:江安县江安镇大桥坝村白土地组,经营范围:沙石销售及货物仓储、堆放服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鸿升公司与腾达经营部的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唐正财工伤赔偿协议》,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有被告提交的鸿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腾达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唐正财赔偿协议复印件,腾达沙石厂会计凭证复印件;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升公司与腾达经营部、腾达沙石场之间的是否属于同一用人单位问题。原告主张腾达经营部与腾达沙石场系同一经营主体,腾达碎石场系腾达经营部的简称,鸿升公司与腾达沙石场不是同一经营主体,双方在财务上是独立的,两个经营主体系买卖关系。唐正财则主张签订赔偿协议中的曾小希是双重身份,他签订的协议既可代表鸿升公司也可代表腾达经营部,腾达经营部与腾达沙石场是不同的两个经营主体,同时在赔偿协议中有黄一轩、曾小希作为甲方与唐正财签订的,在仲裁庭开庭审理时,黄一轩以鸿升公司股东身份出庭参加裁决,且在庭审中陈述腾达沙石场是鸿升公司的分厂,曾小希是鸿升公司的控股股东,故黄一轩、曾小希签的赔偿协议是两人代表鸿升公司与唐正财签订的,故腾达碎石场是鸿升公司的分厂,是同一经营主体。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举证材料,认为被告方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告也未提交腾达沙石经营部支付唐正财工资报酬等凭证,其提供的是腾达碎石场支付唐正财的工资凭证以及赔偿凭证,故对被告的主张腾达碎石场与鸿升公司是同一经营主体予以支持。本案系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符合主体资格,且唐正财受腾达碎石场的安排从事机器安装工作,并按月支付工资报酬,双方对因工受伤事实无异议,虽然唐正财与腾达沙石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而腾达沙石公司是鸿升公司分厂,故唐正财与鸿升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正财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安县鸿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元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其先 来源:百度“”